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513號上訴人 周光明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
蕭介生 律師被上訴人 鍾敬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複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擔任祭祀公業 周元榮 之管理人,將祭祀公業周元榮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黃銘坤 ,而對黃銘坤有新台幣(下同)3億5,00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而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456、457、458、459、460、464及465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完工之建物原為黃銘坤所有,其於87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主張因黃銘坤於87年7月間陸續向其借款1億5,000萬元未還,故以系爭土地代物清償該借款。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彙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彙寶公司)於88年1月25日以總價5億2,000萬元,將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興建完成之建物出售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已設定高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伊無法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得購地資金,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本院100年度重上682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2億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即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後不足1億9,403萬元,由桃園地院於102年1月29日核發桃院晴司執松字第893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交付1億5,000萬元借款予黃銘坤,故被上訴人於87年間受讓系爭土地,即積欠黃銘坤土地買賣價金1億5,000萬元,經黃銘坤於92年10月20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1億8,000萬元(本金1億5,000萬元及利息3,000萬元)債權讓與伊,以抵償其積欠伊的3億5,000萬元買賣價金,伊自得以黃銘坤所轉讓之1億8,000萬元債權,主張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尚欠被上訴人之1億9,403萬元買賣價金相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或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況系爭土地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出售價格之價值,被上訴人欺騙伊訂定價值不相當之系爭買賣契約,以此侵權行為方法取得2億元執行名義,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伊自得拒絕履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否認黃銘坤積欠上訴人3億5,000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劉春玉 ,黃銘坤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伊並無積欠黃銘坤任何債務,上訴人在系爭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係以伊未交付黃銘坤1億5,000萬元買賣價金,而主張伊與黃銘坤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採信,並確認伊對上訴人有2億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再為主張,顯無理由。又伊與黃銘坤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自不存在伊積欠黃銘坤1億8,000萬元土地買賣價款之情,上訴人提出系爭承諾書內容並非真實,如上訴人於92年10月20日即已受讓黃銘坤對伊之債權,不可能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僅主張伊與黃銘坤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主張抵銷,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之初,上訴人僅主張代位黃銘坤為抵銷,足見黃銘坤並無讓與債權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抵銷,尚非有據。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然依上訴人主張,伊積欠黃銘坤1億5,000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係發生在87年11月16日,上訴人在該債權15年時效完成後之103年1月9日始提出系爭承諾書主張抵銷,不符合民法第337條規定,已無從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 鄭明凰 所有,鄭明凰於85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銘坤所有,黃銘坤再於87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由黃銘坤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彙寶公司,於88年1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彙寶公司為系爭土地上尚未完工建物之起造人,將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以總價5億2,00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88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於88年3月4日將地上建物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嗣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經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亞洲信託公司聲請拍賣,經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387號強制執行事件以2億4,316萬元拍定,分配案款後,另發還上訴人8,095萬元。又訴外人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東公司)曾於89年以其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商,就兩造與黃銘坤侵占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事提出告訴,並於94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變更起造人,惟前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35號處分不起訴,後者亦經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6363號判決花東公司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復因上訴人積欠其系爭土地買賣價款迄未清償,訴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經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買賣價金2億元之本息確定,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而受償2,506萬9,761元,尚積欠本金1億9,403萬7,088元未受清償,由桃園地院核給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於102年1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函(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第23至39頁、第40、41頁),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案卷、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6363號案卷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40至41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對黃銘坤有3億5,000萬元之債權,而黃銘坤對被上訴人有1億8,000萬元之債權,黃銘坤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以抵償黃銘坤積欠伊之債務,雖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得以受讓自黃銘坤之對被上訴人之1億8,00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並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清償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足見,確定終局判決後,債務人仍得以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揆之前揭規定,債務人就此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原債權之有利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以其已受讓他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對伊的債權為抵銷,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黃銘坤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億5,000
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與黃銘坤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契約。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明凰所有,鄭明凰與建商即訴外人花東公司締結合建契約,由花東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建物,嗣因資金不足,由黃銘坤參與投資,鄭明凰並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銘坤所有,黃銘坤再於87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億4,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87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繼於88年2月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鄭明凰與花東公司間合作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與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2至173頁)。而黃銘坤所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繼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黃銘坤於花東公司告訴兩造與黃銘坤侵占案件中陳稱,他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訴外人 張滔 的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黃銘坤積欠其款項,同時也為張滔作保證,因黃銘坤與張滔於87年間向他借款1億5,000萬元,他要求其等提供擔保,黃銘坤遂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億4,000萬元抵押權給他,後因黃銘坤財務發生危機,他唯恐系爭土地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故約定以借款抵償價金,及由他設法償還亞洲信託公司第一順位抵押之方式受讓系爭土地,之後再將系爭土地過給上訴人蓋屋,所得款項用供清償黃銘坤積欠他的借款等語;上訴人則稱,因黃銘坤向祭祀公業買土地,但票款未兌現,遂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他作價抵償債務,將來由他代償黃銘坤積欠被上訴人之1億5,000萬元及償還銀行貸款3億2,000萬元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325號偵查案卷訊問筆錄及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第209頁、第237頁、第272頁),另黃銘坤曾交付訴外人 徐榮堂 所簽發、經其與訴外人張滔背書、面額1億5,000萬元、發票日為88年1月31日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本票正反面影本附於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卷為證(見該案卷第79頁);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關於價金之支付,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價款總額新台幣5億2千萬元,甲方簽發本票2億元交乙方擔保,其付款方式為乙方協同甲方向銀行貸款,暫訂為4億元,優先償還亞信銀行3億2千萬元,餘款8千萬元給乙方作為價款,如有超過4億貸款,其超過部分仍然應給付乙方,....不足價金約1億2千萬元由甲方提供第1條所示土地供乙方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俟房屋興建完竣,由乙方自行決定收受出售房屋現金抑或同額之建物抵償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7頁),足認黃銘坤確有為其與訴外人張滔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積欠被上訴人1億5,000萬元,此情並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經黃銘坤告知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所明知,兩造與黃銘坤方協議由上訴人應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撥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以清償黃銘坤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欠款。果黃銘坤對被上訴人尚有債權,殊無可能於黃銘坤亦參與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全部買賣價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黃銘坤1億5,000萬元買賣價款乙節,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黃銘坤對被上訴人有1億5,000萬元之債權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㈢另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第127頁),主張黃
銘坤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 伊云云 ,惟上訴人未能證明黃銘坤對被上訴人尚有債權存在,已如前述,縱系爭承諾書確為黃銘坤所出具,上訴人仍無債權可以受讓。況系爭承諾書記載讓與債權金額為1億8,000萬元,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黃銘坤買賣價款1億5,000萬元之金額不符,上訴人雖抗辯多出3,000萬元為利息云云,然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87年11月16日出售予被上訴人時點起算,至黃銘坤讓與債權之92年10月20日止,按本金1億5,000萬元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為3,717萬5,275元(1億5000萬元5%(56/365+4+294/366)年=3,717萬5,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上訴人稱受讓本金為1億5,000萬元,利息為3,000萬元不相符合,是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是否為真正即非無疑。參以上訴人前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從未主張黃銘坤曾讓與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而為抵銷抗辯,而係抗辯黃銘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等同否認黃銘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契約,而否認其所受讓黃銘坤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之效力,其先後主張顯然矛盾,實難信上訴人主張其自黃銘坤處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之事實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其受讓自黃銘坤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對其已無債權存在云云,自無可信。
㈣再按民法第198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
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惟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而又已受領加害人所為全部或部分之對待給付者,應可視為已承認該雙務契約之效力,不得再援此法條規定,拒絕履行,否則反而使被害人單方面受領加害人對之所為之給付,自己則毋庸履行給付之義務而蒙受利益,此顯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出售價格之價值,被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方法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其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云云,惟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被上訴人已於88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系爭土地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價值,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節,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不可採,故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仍然存續,上訴人既已受領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為給付,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其已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即不得再援引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買賣價款,況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由,乃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反面推論,已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受讓黃銘坤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執以與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為抵銷,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均無可取,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花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易宇豐 (原名 易正隆 ),及鑑定系爭土地於88年1月2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之真實價值,以證明被上訴人對伊的買賣價金請求權係出於詐害行為取得云云,惟易宇豐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無可能知悉系爭土地所以自黃銘坤名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詳細經過,而不動產買賣價金高低,涉及締約當事人主觀意思及將來利用、開發方法等經濟因素,縱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之價格較一般客觀市價為高,亦難認出賣人即有詐害行為,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億元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否,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而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兩造均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上訴人猶執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事由為抗辯,即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翁昭蓉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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