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鄭淑惠之前科:「鄭淑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1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於犯罪事實欄第6、7行更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開立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經警得鄭淑惠之同意前往上址搜索,並於同日9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99年3月11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87號被告鄭淑惠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街164號現居臺南市○區○○街39巷103弄1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犯意,於100年10月3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39巷103弄1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3日7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開立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淑惠自白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宛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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