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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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博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1號、第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所載「 徐乃馨 」,均應更正為「癸○○」。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所載「112年9月14日12時50分」,應更正為「112年9月14日12時49分」。
(二)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祐慈 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546號影卷【下稱1546號影卷】第33至40頁、第51至128頁)。
⒉告訴人 黃鉫珺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162號影卷【下稱2162號影卷】第25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4頁)、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見2162號影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擷圖照片(見2622號偵卷第36頁、第38頁背面至43頁)、告訴人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162號影卷第52頁、第54至56頁)、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546號影卷第17至18頁、第20頁)、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546號影卷第22至23頁、第25頁)、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546號影卷第27至28頁、第31頁)、被害人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所提出之網銀帳戶明細及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2622號偵卷第28頁、第31至35頁)、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622號偵卷第44至45頁正面、第50頁背面至51頁、第52頁背面)、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手機畫面截圖(見2622號偵卷第53至56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4頁)、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匯款回條、手機畫面截圖(見2622號偵卷第65頁正面、第66背面至70頁)、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2622號偵卷第77至78頁正面、第81至82頁)。
⒊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2至183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如依行為
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
,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
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
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核被告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LINE暱稱「 高文浩 」、「 李國榮 」、「 張軒睿 」等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高文浩」、「李國榮」、「張軒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各2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2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1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洗錢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631號偵緝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2至183頁),然被告本案犯行收到500元作為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三、沒收部分(一)所述】,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害人人數及受損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12次犯行之過程、態樣均屬相類,犯罪同質性較高,且時間接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同質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本說年底一起結算報酬,但是還沒有到年底我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否認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惟查,被告於本案既係擔任車手頭,且實際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與不認識之集團上游,斷無可能於年底始結算報酬,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500元報酬等語(見631號偵緝卷第24頁),應可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向同案被告 嚴靖惟 、張祐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鉫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癸○○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子○○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7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壬○○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8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9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丙○○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0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1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2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1號
第632號
被 告 寅○○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寅○○擔任車手頭之收款工作,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嚴靖惟(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國世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帳戶),及張祐慈(提供帳戶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李國榮」指示嚴靖惟、張祐慈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嚴靖惟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4時22分及15時17分許,張祐慈於112年9月14日13時17分及16時4分許,分別在新竹市○○路000號前交予寅○○,再由寅○○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中譯:黃鉫珺)、徐乃馨、子○○、己○○、辛○○、丑○○、戊○○、丙○○、庚○○、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寅○○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嚴靖惟、張祐慈收取款項後,再依不詳之人指示放至附近公園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鉫珺、徐乃馨、子○○、己○○、辛○○、丑○○、戊○○、丙○○、庚○○、丁○○與被害人乙○○、壬○○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嚴靖惟、張祐慈之證述
嚴靖惟、張祐慈領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於上開時、地均交予被告之事實。
4
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嚴靖惟與張祐慈提領影像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經嚴靖惟與張祐慈提領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涉1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黃鉫珺(提告)
112年9月14日12時許佯稱臉書帳號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已違規,要轉帳操作認證。
112年9月14日12時18分、20分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4日12時27分至39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共9萬9,000元
2
徐乃馨
(提告)
112年9月14日佯稱賣貨便帳號凍結,需依指示操作進行線上簽署認證。
112年9月14日12時42分、46分
9,998元
4,998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4日12時48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萬5,000元
3
乙○○
112年9月14日10時許佯稱要網購機車煞車拉桿,要求至7-11賣貨便創設賣場,且需認證及轉帳。
112年9月14日12時50分
3萬5,012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4日13時1分至2分
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共3萬5,000元
112年9月14日12時43分許
4萬11元
中信銀帳戶
112年9月14日12時50分至52分
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
共5萬8,000元(含戊○○匯入款項)
4
子○○
(提告)
112年9月14日12時55分許佯稱要網購服飾,因無法下單,需用轉帳方式解除旋轉軟體上之帳號。
112年9月14日13時32分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14日13時38分至41分
新竹三信營業部
共7萬元(含庚○○匯入款項)
112年9月14日13時34分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9月14日13時38分至40分
安泰銀行新竹分行
共5萬元
5
己○○
(提告)
112年9月14日佯稱需完成平台金流復物協定,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14日13時40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9月14日14時1分至2分
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共3萬元
6
辛○○
(提告)
112年9月14日佯稱賣貨便帳號要進行金流驗證程序激活帳號,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14日14時21分
1萬2,066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9月14日14時25分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1萬2,000元
7
丑○○
(提告)
112年9月14日佯稱要網購商品,需以匯款方式驗證帳戶。
112年9月14日14時35分、37分
3萬7,123元
1萬2,123元
華南帳戶
112年9月14日14時41分至44分
凱基銀行風城分行
共4萬9,000元
8
壬○○
112年9月14日10時6分許佯稱要網購母嬰用品,要求開通7-11交貨便銀行帳號,需先轉帳到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4日13時20分
1萬8,993元
中信銀帳戶
112年9月14日13時27分
新竹三信營業部
1萬9,000元
9
戊○○
(提告)
112年9月13日佯稱要向網購藍芽鍵盤,下單後發現7-11賣貨便需補完成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並操作ATM。
112年9月14日12時48分許
1萬8,123元
中信銀帳戶
112年9月14日12時50分至52分
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
共5萬8,000元(含乙○○匯入款項)
10
丙○○
(提告)
112年9月14日13時23分前之某時假冒丙○○之姊姊及姪子借錢。
112年9月14日13時36分
48萬元
國世銀帳戶
112年9月14日13時57分至14時3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共48萬元
11
庚○○
(提告)
112年9月14日13時3分佯稱要網購吹風機,因帳戶凍結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
112年9月14日13時37分
1萬9,981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14日13時38分至41分
新竹三信營業部
共7萬元(含子○○匯入款項)
12
丁○○
(提告)
112年9月14日12時許假冒丁○○之表弟吳○融借錢。
112年9月14日13時55分
10萬元
新光銀帳戶
112年9月14日14時30分至33分
新光銀行新竹分行
共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