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江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
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
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訴訟,查被告雖設籍於
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1,惟據其異議狀所載,
其實際係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而
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