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5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游明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關於
信用卡費部分,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750元
及利息、違約金(即自民國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嗣原告
於訴訟中撤回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
院卷第36頁正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
預借現金,惟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逾期則按年利率20%計
息(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14.99%),並約定持卡
人如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8
年10月2日止,被告尚積欠信用卡費22,750元。又被告雖曾
於95年5月間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債權銀行簽訂還款協議書
,惟被告自98年10月2日起即未約繳款,依協議書之約定,
兩造間之前述債務回復依原契約辦理,故被告迄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㈡被告另於93年5月11日與
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3年5月11日起至98年5月11日止,並自撥款之日起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9.25%計算,且約定借
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4月10日起未依約還
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尚積欠原
告借款本金205,655元及利息、違約金,雖被告嗣有清償21,
190元,然經原告抵充95年3月11日起至96年4月21日止之利
息後,被告尚有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轉催呆查詢、協議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
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