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翁文雄
代 理 人  江松鶴 律師
相 對 人  邱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改制後)住所
,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最後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鄉○○村0鄰○
○○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
人前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
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
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蘆竹區戶政
事務所表示查無相對人現戶籍資料,亦有該事務所民國107
年11月6日桃市蘆戶字第1070006794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
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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