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謝宗揚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
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謝宗揚於民國105年12月29
日17時35分許,駕駛被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興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沿國道十號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十號
8公里3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適有訴外人 蘇毓淵 駕駛系爭汽車沿同車道行駛於系爭貨車前
方,被告謝宗揚煞車不及,致系爭貨車前車頭撞擊外側護欄
,系爭貨車左側車身又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後車尾,系爭汽車
再往前撞及行駛於同車道該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車尾,系爭汽車車體因而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157,362元(含零件95,962元、工資24
,000元、烤漆37,40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被告興泰公司
為被告謝宗揚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36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興
泰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宗揚則以:伊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原告請求的金額等語
;被告被告興泰公司則以:被告謝宗揚為肇事者,應由被告
謝宗揚單獨負責,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
烤漆部分亦計算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30頁反面),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
被告亦均不爭執上開車禍發生過程,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謝宗揚駕駛系
爭貨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興泰公司雖
抗辯本件事故應由肇事者即被告謝宗揚單獨負責等語,然並
未舉證其選任被告謝宗揚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則依法
被告興泰公司仍應與被告謝宗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此
部分抗辯,尚無理由。
四、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57,
362元(含零件95,962元、工資24,000元、烤漆37,400元)
,被告興泰公司雖抗辯烤漆部分金額應僅有33,700元,惟此
部分抗辯應係其漏計原告所提估價單末頁所列之烤漆金額3,
700元所致(見本院卷第13頁),是烤漆金額仍應以37,400
元計算。又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
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0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年12月29日,
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15
,99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5
,962÷(5+1)≒15,9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
餘不必折舊之部分後,原告應僅得請求77,394元(計算式:
15,994+24,000+37,400=77,394),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394元,及自追加狀
繕本送達被告興泰公司翌日即107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
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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