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鐘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
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款
,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清償,未償餘款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3年7月18日止,尚積欠23,639
元(內含本金23,239元、利息400元)未償;被告另於91年
11月19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若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而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嗣因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至93年7月18日止尚積欠4,502元(含本金4,411
元、利息91元)未償;被告又於89年6月20日向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依
約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按週年
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3年7月18日止,尚積欠155,
978元(含本金155,236元、利息742元)未清償。渣打銀
行復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3張信用卡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91年間有與原告協商還款,92年後原告未再
催款,其後因為經濟狀況不好、年紀大而無力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3張信用卡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太平洋日報公告、債
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月結帳單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寄件信
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而被告雖以經濟狀況不好、年紀大無
力還款等語為辯,惟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履行能力,本不影響
其依約應負之償還責任,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
示金額、利息,均屬有據,爰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