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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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告 呂仲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0被告 楊茂川
楊桂花 楊素連楊素郁 楊美娥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銘鑑 被告 楊素蘭
鄭神在 鄭崇彬 鄭名宏 鄭名智 鄭益民 鄭慶山 王坤城 訴訟代理人 王資喬 被告 劉忠雄
劉志豪 李素珍 劉燕聰 王增源
劉華輝
史金蓮 劉柏林 劉柏輝 劉萬國 劉萬利周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茂川、楊銘鑑、 洪楊桂花 、楊素連、 黃楊素郁 、楊美娥、楊素蘭、鄭神在、鄭崇彬、鄭名宏、鄭名智、鄭益民應就其被繼承人 楊金波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97分之486,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附圖編號⑴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⑵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鄭周美杏 取得;附圖編號⑶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慶山取得;編號⑷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坤城取得;附圖編號⑸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素珍取得;附圖編號⑹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茂川、楊銘鑑、洪楊桂花、楊素連、黃楊素郁、楊美娥、楊素蘭、鄭神在、鄭崇彬、鄭名宏、鄭名智、鄭益民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附圖編號⑺部分面積4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增源取得;附圖編號⑻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忠雄、劉志豪、劉燕聰、劉華輝、 劉史金蓮 、劉柏林、劉柏輝、劉萬國、劉萬利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⑼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47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劉志豪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776分之337,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劉蘇金英 ,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惟依上說明,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劉志豪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不影響訴訟進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楊茂川、洪楊桂花、楊素連、黃楊素郁、楊素蘭、鄭神在、鄭崇彬、鄭名宏、鄭名智、鄭益民、劉志豪、李素珍、劉燕聰、劉史金蓮、劉柏林、劉柏輝、劉萬國、劉萬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金波於82年1月23日死亡,被告楊茂川、楊銘鑑、洪楊桂花、 楊素蓮 、黃楊素郁、楊美娥、楊素蘭、鄭神在、鄭崇彬、鄭名宏、鄭名智、鄭益民(下稱被告楊茂川等12人)為楊金波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茂川: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對原告分在如附圖編號⑴所示位置沒有意見,希望能分得原告西邊位置的土地,如果要留路,留1.5公尺寬度即可。
(二)被告楊銘鑑、楊美娥:系爭土地原本是分成三部分在使用,由被告王坤城、李素珍、訴外人楊金波共用中間的部分,希望楊金波的繼承人能獨立分一塊地。別人路留多寬,伊就留多寬,路寬留1.5公尺就可以了。同意原告方案,但如果開路要拆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47號房屋),希望能幫我們復原。
(三)被告楊素蓮、 楊黃素郁 :希望能依原來的道路通行就好。
(四)被告鄭慶山:伊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子(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46之1號房屋),現在也是住在系爭土地的西邊區域。
(五)被告王坤城:伊與被告李素珍是相鄰的,上面有一無門牌號碼的鐵皮屋是伊的,希望能保留該鐵皮屋,該鐵皮屋旁邊也有道路,應該要保留該道路。現在系爭土地北邊有道路,道路要保持共有,對路寬沒有意見,只要有路可以通行就好了。
(六)被告李素珍:希望分在被告王坤城所有之鐵皮屋旁邊位置。
(七)被告王增源:同意原告方案。伊希望土地能分在47號房屋坐落的區域位置。
(八)被告鄭周美杏:伊係被告鄭慶山的大嫂,系爭土地原為鄭慶山四兄弟所有,後來有兩個兄弟賣掉,現在只剩伊與鄭慶山。希望能分在跟鄭慶山相鄰的位置。只要有路可以通行就好。
(九)被告劉華輝: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5地號土地)是劉家的,已經分8塊也蓋房子,伊的持份剛好是北邊,道路劃分出來就會通過295地號土地伊分到的部分,所以伊不同意留路,而且系爭土地也有其他路可以通行,以前都是往南邊的路通行,所以伊不贊成留路,若要留路,只同意留寬1.5公尺之道路。
(十)被告劉忠雄:同意原告方案。
()被告洪楊桂花、楊素蘭、鄭神在、鄭崇彬、鄭名宏、鄭名智、鄭益民、劉志豪、劉燕聰、劉史金蓮、劉柏林、劉柏輝、劉萬國、劉萬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其上由東至西現坐落有46之1號房屋(含一鐵皮車棚)、鐵皮屋1棟、47號房屋、已頹圮之屋舍1棟、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50號房屋),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所查明(見調解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127至149頁)。惟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並未有土地上存有建物之記載,可見上開房屋應未以系爭土地為其建築基地而申請建築許可,且本件僅係就土地為分割,非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所指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不受該辦法第6條之限制,是系爭土地尚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同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金波死亡後,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楊茂川等12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楊茂川等12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楊金波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97分之486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既屬有據,次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二)查系爭土地為一略呈東北至西南向之長方形土地,四周地界平直,未直接臨路,最近之道路為其西側之南182-1鄉道,該道路與系爭土地間隔有同段29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現係經由北側之一私設道路,往西與南182-1鄉道通聯,而該私設道路大部分位於系爭土地西側所鄰之他人土地上,僅小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另系爭土地上由東至西坐落有46之1號房屋(含一鐵皮車棚)、鐵皮屋1棟、47號房屋及一已頹圮之屋舍、50號房屋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履勘現場查明,並經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陳明在卷,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3至149頁),堪予認定。
(三)原告方案所採分割方式,乃於系爭土地北側留設一寬1.5公尺之土地由原共有人保持共有,預留供日後作為道路通行之用,並將其餘土地南北向分割為附圖編號⑴至⑻所示之8筆土地,各筆土地面積均係按欲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得出,且各筆土地形狀均屬方正,均鄰接上述預留道路,亦無礙目前系爭土地藉由北側鄰地上道路與南182-1鄉道通聯之現況。而原告分割方案雖未能按系爭土地上現有之上開房屋位置分割其基地,然上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分散無序,如按房屋位置分割土地,將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崎嶇不規整,有害於日後土地之利用;且上開房屋或已頹圯、或為鐵皮搭建、或已有相當屋齡,現縱仍可使用,然所餘價值已不高,如強為保留上開建物基地之完整而細分土地,所得益處有限,所受土地利用受限、價值減損之害處卻甚鉅。另系爭土地目前雖可藉鄰地聯絡道路,然該鄰地終為私人土地,日後能否長久通行尚無定論,則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長期以來通行之位置及習慣,將附圖編號⑼所示土地預留作為將來通行之用之共有土地,以避免共有人相互間因分割後各宗土地之通行問題滋生糾紛,應屬適當。又被告劉忠雄、劉志豪、劉燕聰、劉史金蓮、劉華輝、劉柏林、劉柏輝、劉萬國、劉萬利等9人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均不高,如使其單獨取得土地,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將甚小而難以利用,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295地號土地現為被告劉忠雄、劉志豪、劉史金蓮、劉華輝、劉柏林、劉柏輝、劉萬國、劉萬利所共有,爰將與295地號土地毗鄰之附圖編號⑻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劉忠雄等9人取得並保持共有,以期日後可將此2宗土地合併利用,且經本院將原告分割方案送達各共有人後,被告劉忠雄等9人對於其等分割後取得之附圖編號⑼所示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乙節,均無異議,可認按原告方案分割應不違反其等意願。至於被告楊茂川等12人尚未就楊金波之遺產為分割,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分割所得之附圖編號⑹土地。
是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為公平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原物分割方法,並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備註1呂仲緯2597分之4002597分之4002楊茂川公同共有2597分之486連帶負擔2597分之486繼承自楊金波3楊銘鑑4洪楊桂花5楊素蓮6黃楊素郁7楊美娥8楊素蘭9鄭神在10鄭崇彬11鄭名宏12鄭名智13鄭益民14鄭慶山2597分之2002597分之20015王坤城2597分之1622597分之16216劉忠雄20776分之67420776分之67417劉志豪20776分之33720776分之337於110年10月13日移轉予劉蘇金英18李素珍2597分之3252597分之32519劉燕聰20776分之33720776分之33720王增源2597分之4872597分之48721劉華輝20776分之67420776分之67422劉史金蓮20776分之33720776分之33723劉柏林83104分之33783104分之33724劉柏輝83104分之33783104分之33725劉萬國83104分之33783104分之33726劉萬利83104分之33783104分之33727鄭周美杏2597分之2002597分之200附表二(分割後編號⑻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姓名應有部分1劉忠雄32分之82劉志豪32分之43劉燕聰32分之44劉華輝32分之85劉史金蓮32分之46劉柏林32分之17劉柏輝32分之18劉萬國32分之19劉萬利3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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