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東原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免刑。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 李章 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為有家室之人,仍與甲○○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乙○○前往甲○○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五樓住家樓下主動表示要搭載甲○○前往補習英文,為甲○○拒絕,乙○○為此心生不滿認甲○○有故意疏遠之意,嗣後乙○○返家後仍撥打電話邀約甲○○外出,即在同日十時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至基隆市紅淡山區,二人於山區涼亭用餐後,乙○○即質問甲○○早上拒絕讓其搭載前往補習一事,並認甲○○業已變心,心生不滿頓萌殺害甲○○與之同歸於盡之殺人犯意,自口袋拿出一把折疊式刀子(刀柄長約十公分、刀刃長約八公分),面對甲○○,口稱:「要你死」,「要同歸於盡」,「失去你,我也不想活」等語,往甲○○之臉、脖子部位刺去,甲○○雖大喊「不要」並舉起雙手企圖護住頭部,乙○○仍抓住甲○○之頭髮並揮動刀子繼續殺害甲○○,致使甲○○受有多處切割傷痕,顏面部分共約五十公分長切割傷,左臉部刀傷深及皮下組織及肌肉層,部分顏面神經斷裂,頸部有十一公分長切割傷,左手五公分長切割傷,右手八公分長切割傷,待至甲○○無力反抗側身倒地後,乙○○仍持刀繼續砍殺甲○○背部,並自右後背部用力刺入一刀,致使甲○○後背部淺切割傷約七十公分,右後背部有一處寬三公分,深五公分以上穿透肋膜腔之深刺刀傷。乙○○見甲○○無法動彈後,即以相同刀子,割自己手腕及頸部,致生頸部十公分長淺傷口,左手腕五公分長,深及肌腱共三條肌腱斷裂,左手腕五公分長之皮膚裂傷,後甲○○聽見刀子斷裂哭泣央求乙○○同往醫院就醫,乙○○始中止殺人犯意,將刀子丟棄,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甲○○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甲○○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在基隆市紅淡山上涼亭因談及甲○○拒絕讓其搭載前往補習一事,產生爭執拉扯,後又持刀往甲○○臉部劃過去坦承不諱,惟辯稱:其後過程均忘記,且刀子並非為殺人而事先預藏,而係其與甲○○出外旅遊均會隨身攜帶水果刀方便食用水果云云。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到院證述,被告持刀開始砍殺其臉部時,曾說過:「要你死」、「要同歸於盡」、「失去你,我也不想活」等語,告訴人審理期間一再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因此告訴人要無捏造誣陷被告之可能,是以告訴人指述堪信為真,且被告當場確實亦有持刀割自己之手腕、頸部等處之自殺行為,其中左手腕之割傷還導致三條肌腱斷裂,此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基隆長庚醫院病歷在卷足徵,依此客觀事實顯見被告確實有殺害甲○○後自己再自殺同歸於盡之行為,因此足信被告確實有講述前揭言語,因之足認被告有殺害甲○○之主觀犯意。次查,被告持刀子此銳利之兇器往甲○○之臉部、頸部揮砍,在甲○○倒地後尚自背後深刺一刀,無論以被告所持工具為可以致命之刀子,及被告在甲○○不斷哀求及反抗下仍不斷揮砍之行為方式,且在甲○○倒地後已經毫無反抗能力之際,仍接續深刺背部,被告所實施之行為乃為殺害甲○○之殺人行為,要無可疑,且有基隆長庚醫院之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稽,被告殺人犯行罪證明確。而被告持用殺害甲○○之刀子,縱如被告所辯原係隨身攜帶充作食用水果之用,但被告於行為之際既係知悉其所持用係銳利之刀子,並以殺人之意思向甲○○揮砍,其即成立殺人犯行,縱其原先攜帶刀子之目的並非殺人,亦不得據此認被告不成立殺人罪。甲○○事後因被告搭載前往長庚醫院急救而倖免於死,此並有甲○○供述及基隆長庚醫院前揭病歷紀錄可參,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施殺害甲○○之行為,但因聽見甲○○之哭泣哀求而心生悔悟,中止殺害甲○○之殺意,隨即駕駛機車搭載甲○○前往醫院急救,防止甲○○發生死亡之結果,此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本件顯屬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中止未遂,而按該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審酌告訴人甲○○一再當庭 陳明 願意原諒被告及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且被告經本院送往基隆長庚醫院鑑定,乙○○之總智商屬於臨界智能障礙的程度,且有器質性腦傷及衝動控制困難的問題,因此雖其有基本是非對錯的判斷能力,但由於有衝動控制困難的問題,可能使他雖然可判斷是非對錯,但仍可能因衝動而做出不當行為,因此被告犯案當時對於事務知覺理會能力並無缺損,因此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但仍宜接受精神科治療,協助控制情緒和衝動,此有基隆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長庚院基字第二九四九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參照,因此被告確實係因情緒一時失控而犯下本件殺人犯行,但尚能即時醒悟,中止犯行,並積極將甲○○送醫急救,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審酌上述情狀,本院認被告係一時情緒失控犯下本案,歷經本次審訊後應可產生警惕進而學習控制衝動情緒,則應可避免相同憾事發生,是以顯無必要令被告入監服刑,與社會隔離,據此依前揭法條規定,免除被告之刑。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刀子,雖為被告所有,但業經陳明拋棄於山區,顯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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