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國祥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