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長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禾生紡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民事事件,由本院貞股法官審理,於審理期間該案被告禾生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生紡公司)執所受領之貨物有瑕疵為抗辯,而是否有瑕疵存在亦須經過鑑定,依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之分配,禾生紡公司應就貨物之瑕疵及貨物存放之地點即勝暉公司負舉證之責,並進行相關之檢驗及鑑定程序,惟本院貞股法官迄今未就該爭點進行訴訟程序之指揮,且容任禾生紡公司延滯訴訟,曲予迴護禾生紡公司,有偏頗禾生紡公司之虞,明顯傷害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足認推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法聲請迴避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以本院貞股法官未依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要求禾生紡公司就其抗辯提出證明,及就貨物之瑕疵進行鑑定,且容任禾生紡公司延滯訴訟,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云云,經查,聲請人於審理中主張禾生紡公司驗貨受領後,因未依民法規定告知瑕疵,而逕行染整工作,致聲請人無法作瑕疵抗辯等語,惟禾生紡公司辯稱九十年八月三日及十一日之貨物尚未經過染整,願偕同聲請人去勝暉公司當場點收或以照相陳報,並敘明若聲請人不願承認相片之內容,請求鈞院至現場勘驗等情,而瑕疵的存在,除可依鑑定方式確認外,仍可由相關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加以判斷,況應否至現場檢驗及鑑定之前提,必須以供鑑定之物為兩造所承認確係聲請人所交付禾生紡公司之系爭貨物,始有鑑定之實益,是本院貞股法官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已針對本件爭點依職權指揮訴訟之進行,又聲請人指稱禾生紡公司蓄意延滯訴訟,本院貞股法官未依證據法則進行處理一事,係以法官未就貨物之鑑定及貨物存放在勝暉公司等涉訟事實進行調查,惟承審法官對訴訟應如何進行依法本有指揮之權限,且該訴訟在審理期間並無聲請人所指未就爭點進行調查之情形存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案卷核閱無訛,並已如前述,自難謂本院貞股法官有何容任禾生紡公司延滯訴訟之情事,綜上,聲請人主張本院貞股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禾生紡公司之虞等情,並非可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迴避所舉之原因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而無客觀上應予迴避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核於法不合,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文衍正~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