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福穗童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福穗童裝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契約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得循環動用,按月計算利息,本金於到期後還清,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豈料本件借款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等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件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三紙、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影本二件及收入傳票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件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三紙、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影本二件及收入傳票影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壹拾捌萬叁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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