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六號、第二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台灣新竹戒治所施予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停止戒治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一公克)。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時二十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之「新竹企業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驗餘淨重0.七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管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暨該局桃園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驗餘淨重0.八一公克)、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確具海洛因成份無訛;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二紙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罪證明確,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然本院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甫因施用毒品,經予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三犯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驗餘淨重0.八一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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