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О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八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聲請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本院經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八八號全卷屬實,認已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