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鄭月春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原告並得每逢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一日按原告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加一點六碼調整(本件訴外人鄭月春逾期履行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豈料訴外人鄭月春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利息,尚欠本金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之利息暨自同年六月四日起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及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收受記載原告主張之事實之訴狀繕本,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