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453號、第26861號),被告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614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91年8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其與 劉瑞榮 (綽號「 劉董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在案)於95年8月22日,因知悉己○○與臺中市假日酒店小姐 許予珠 發生口角、肢體拉扯時,疑有對許予珠冒稱係「劉董」(即劉瑞榮)女婿情事,而心生不滿,乃受劉瑞榮指示先與許予珠之酒店大班綽號「 艾華 」之成年女子了解情形後,再與劉瑞榮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前往尋找己○○處理上開糾紛及冒稱「劉董」女婿等事宜,其隨即於95年8月25日18時許,邀集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在案)、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在案)、 張勝傑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在案)、 葉佳衢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在案)、 鄧名峰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在案)、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在案),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CAMRY自小客車與車號不詳之CEFIRO白色自小客車,共同至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統新車行辦公室內,圍住己○○,再由戊○○質問己○○是否在外亂報劉瑞榮之「劉董」名號後,喝令己○○同往面見劉瑞榮,並將己○○押入前開CEFIRO自小客車,載往臺中市○○路○段○○○號之粉紅角落PUB,且押至上開PUB2樓,繼續逼問己○○有無在外亂報劉瑞榮之「劉董」名號,期間戊○○向己○○恫嚇稱:「你再不講實話,我就教訓你,等一下你就知道死了」等語,致己○○心生畏懼,嗣戊○○為確認己○○是否在外亂報劉瑞榮之「劉董」名號,乃通知 江耀欽 、 李進德 (上2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過來該PUB對質,李進德到場後,即陳稱己○○有在外報劉瑞榮之「劉董」名號,戊○○等7人分持酒瓶、不詳槍枝(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等物品,共同毆打己○○,致己○○受有胸部、左臉頰挫傷、左前臂擦傷、頸部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己○○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迨於同日20時許,戊○○等7人復將己○○押入不詳車輛(葉佳衢、戊○○、丙○○、張勝傑、己○○共乘1車;鄧名峰、丁○○、甲○○共乘1車;李進德、江耀欽則自行離去),行經中投公路、省道台14線往南投縣埔里鎮方向駛去,途中戊○○接續向己○○恫嚇稱:「要帶你去山上見我老闆劉董,我老闆吩咐要你1隻手1隻腳」等語,再以將加害己○○之生命、身體等事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嗣戊○○等7人於行經南投縣國姓鄉時,己○○在車內表示願與許予珠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戊○○等7人隨即駕車折返臺中市,並於同日22時50分,在臺中市○○○路與文心南路口之九九賣場附近,釋放己○○,己○○始獲自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之判斷: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剝奪證人己○○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於剝奪證人己○○行動自由期間有出言恐嚇之行為,辯稱:當時都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
⒈被告承認如何剝奪證人己○○行動自由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堪以採信。
⒉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
賴慶鴻 、 李婉瑜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共犯即證人丙○○、甲○○、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瑞榮、張勝傑、鄧名峰、葉佳衢於偵查中供證在卷。
⒊並有統新車行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己○○被押第一現場概示圖附卷可稽。
⒋被告雖否認於剝奪證人己○○行動自由期間有出言恐嚇之行為,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95年10月3日偵查中指證稱:「(問
:他們有無講令人害怕的話?)答:他們到粉紅角落的途中都沒有講,直到包廂裡(筆錄誤繕為裏),「 登群 」(指被告)才講說要我講實話,不然的話,...,我就知死了,...我當時覺得害怕。」等語(見95年度偵字22453號卷一第104頁);又於95年10月3日偵查中指證稱:「...在粉紅角落PUB戊○○又問我說有無假冒劉董名號,我跟他說沒有,他就恐嚇我說再不講實話,等一下就知道死了,...當晚8點多,他們就開車載我出去,共2台車,戊○○在車上說要帶我去山上見他老闆劉董,有開上中投公路往南投方向開,在車上戊○○又恐嚇我說,他老闆吩咐要我1隻手1隻腳...」等語(見95年度偵字22453號卷二第39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在95年8月25日晚上6點左右,被告與丙○○是否有把你強押到粉紅角落PUB?)答:有的。(檢察官問:那時候,被告是否有說你再不講實話,我就要教訓你,你就知道死了等話?)答:有。(檢察官問:在檢察官偵訊時,你有說這是戊○○所說的話,當時所言是否實在?)答:是的。」等語(本院訴更卷第58頁背面)。
②證人丙○○於95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問:後來又將
己○○帶往何處?)答:當天晚上戊○○說要將己○○帶出去,叫我去開車,我們也是2部車出去,...後來並開上中投公路往南投方向開,戊○○在車上跟己○○說,你死鴨子嘴硬不講實話,劉瑞榮在山上,要帶你去山上找他,你看著辦,恐嚇己○○如果不講實話要讓他斷手斷腳,後來我就沿台14線中潭公路往埔里方向開,...整個過程我們只是想要教訓他」等語(見95年度偵字22453號卷二第362頁)。
③證人張勝傑於95年10月24日偵查中證稱:「(問:後來將己
○○帶往何處?)答:我們開車載他去南投,車是丙○○開的,我不知道為何開去南投,在車上戊○○有恐嚇己○○說,他老闆要他1隻手1隻腳等語。...」等語(見95年度偵字22453號卷二第409頁)。
④證人葉佳衢於95年10月24日偵查中證稱「(問:有誰恐嚇他
?)答:戊○○有恐嚇他,但內容我忘了,好像說要打斷己○○的手腳。(問:後來將己○○帶往何處?)答:有載去南投靠近埔里的地方,只是繞一圈而已,我跟己○○同1部車,在車上戊○○有恐嚇他,...。」等語(見95年度偵字22453號卷二第415-416頁)。
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己○○偵、審中指證被告如何出言恐嚇各
節,均前後一致,核與證人丙○○、張勝傑、葉佳衢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自非出於誣攀,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⑥至本院審理時,證人丙○○證稱:被告在粉紅角落PUB並沒
有講什麼話恐嚇證人己○○,只是在質問證人己○○為何冒用劉瑞榮的名號,在前往埔里時,沒有聽到被告在車上說恐嚇的話云云;證人丁○○證稱:當天被告沒有說恐嚇言語云云;證人甲○○證稱:沒有聽到被告恐嚇證人己○○云云,均屬迴護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此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其恐嚇危害安全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係分論併罰之數罪,容有未洽。
⒊被告曾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91年8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佳,猶不思以合法正當之訴
訟程序解決糾紛,竟夥眾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遂其目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其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⒈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⒉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