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於九十五年間,復因施用毒品、詐欺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三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及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與三月確定;上揭四案嗣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七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丁○○入監執行後,又適逢罪犯減刑條例之實施,其所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七三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二月與一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甫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甲○○前於九十六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亦適逢罪犯減刑條例之實施,其所受前開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復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與前開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五月宣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甲○○均不知警省悔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弄○○號之丁○○住處前庭院,由甲○○以不詳之方式開啟丁○○之父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門後,再由丁○○進入車內搜尋,徒手竊取丙○○擺放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六百二十五元得手。其後,丁○○、甲○○並將所得用以購買施用俗稱「大象」之麻醉藥品、香菸等物品而 齊同 花用殆盡。嗣因丙○○於翌日上午發覺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內之現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該部車輛之右後車門採得指紋一枚,送請鑑驗比對後,得知係甲○○遺留之左環指指紋,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陳,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情形,然渠所為之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均予以提示,並經檢察官與被告就證據能力俱表示並無異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前段謂:「最高
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前,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再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外,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二百八十七之一條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同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條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辯論,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至於「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法院亦應以「證人身分」(非以「共犯」之名義)傳喚到庭,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以獲得證言之證據資料。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已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甲○○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對被告甲○○不利之供證,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論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丁○○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其確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不諱;另訊據被告甲○○固供陳被告丁○○於前揭時地,著手搜尋財物,嗣並為竊盜行為時,其確實亦在現場,並有開啟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門之舉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丁○○共同為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原先伊係丁○○家門外等候丁○○,惟靜待良久均未見丁○○蹤影。後來伊索性直接進門,卻在丁○○家門前庭院看到丁○○在伊父親之計程車內。 伊旋 將車門打開,詢問丁○○為何在車內,丁○○就說是要偷拿車內的零錢,伊還有勸丁○○不要偷錢,故伊根本未與丁○○一起行竊云云。經查,告訴人丙○○已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詳細指陳其所有之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內錢財遭竊取之情節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見警卷第8頁至第17頁)得以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而被告丁○○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其確有進入其父親即告訴人前揭車輛內竊取現款之情無隱外,就其如何在事前向被告甲○○提議竊盜,並經被告甲○○應允共同參與,隨即由被告甲○○嘗試將車門開啟後,旋由被告丁○○進入車輛內搜尋且竊盜財物得手,事後二人且將竊得之財物用以購買施用俗稱「大象」之麻醉藥品、香菸等物品而分贓花用淨盡等節,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而供證甚詳(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甲○○雖否認共同參與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前於警詢時已供承:「丁○○要偷竊他爸爸車上的零錢就叫我幫忙找」及「我只是幫他找有沒有零錢可以拿,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業已供承其有共同參與實行竊盜搜尋財物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情明確,依被告甲○○當時之受訊狀況,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有疲勞或遭不當壓力而含糊承認所有犯行之景況(因於該次警詢,被告甲○○仍否認有朋分贓款花用之情形),其苟非確有共同違犯本件竊盜之犯罪情節,衡情亦應無擅加自白,故陷自己入罪之理。另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據告訴人報案後,隨即前往上開告訴人住處實施蒐證,並在遭竊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採獲指紋痕跡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結果,前揭指紋亦與被告甲○○之左環指指紋相符,此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980030662號鑑驗書影本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亦足證被告丁○○所供證被告甲○○確實允諾齊同行竊,並先行趨前將上揭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門開啟,以方便被告丁○○入內搜尋竊取財物等語,確非無端構陷之詞,被告甲○○應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無訛,其上開嗣後翻異前詞所辯,無非事後脫飾卸責之語,不足採信。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與甲○○間,就前述竊盜犯行,事前共謀,且共同參與偷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二人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應就本件竊盜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甲○○分別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丁○○、甲○○前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咸構成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甲○○均為國中肄業(見警卷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渠等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丁○○、甲○○所共同竊得之現款不多,渠等犯罪所生具體損害尚屬輕微,被告丁○○、甲○○各自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角色之涉案情節輕重不分軒輊,暨被告丁○○犯後始終坦承前述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甲○○則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具體展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