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92年間,在臺中縣、市地區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無證據證明攜帶兇器犯之)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電纜線(60m/㎡,黑色塑膠外皮上印有TPC即臺電公司英文簡稱標誌,實際行竊數量不詳)後,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攜回其位於臺中縣東勢鎮慶東里慶成五巷17號住處。嗣於97年4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其以鋼剪剪為多段或捲收成捆,並以斜口鉗剝除黑色塑膠外皮之PVC電纜線裸銅線35.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60元】,行經臺中縣○○鎮○○路與新盛街口附近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檢獲,並循線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臺電公司所有PVC電纜線裸銅線(60m/㎡)32公斤(價值約3,840元,上開電纜線均經發還臺電公司技術員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臺電公司所有PVC電纜線(60m/㎡)35.5公斤,及隨後自其住處查獲臺電公司所有PVC電纜線(60m/㎡)32公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揭電纜線是約5、6年前(即91、92年間)伊受僱至臺中縣和平鄉天輪電廠修理臺電公司大水管時,在工地附近撿到的,當時是用很大的黑色帆布蓋著一堆,伊每天拿一些回家,當時沒有攜帶工具,伊不知道撿拾的是臺電公司的電纜線。被查獲當天伊是要拿去給住東勢綽號「福州」的朋友種植樹苗、松樹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4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新盛街口附近為警查獲時所持有及隨後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之PVC電纜線(60m/㎡)合計67.5公斤,確係臺電公司所有之情,業經證人即臺電公司東勢服務所技術員丙○○於偵訊時證稱:在被告家查獲電纜線外皮,有打「TPC」,是臺電公司的英文簡稱,查獲的電纜線都是風雨線,是做室外用,確定是臺電公司遺失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勢服務所轄區是臺中縣東勢鎮,被告所述天輪電廠是屬於臺電大甲溪發電廠的分廠,本案查獲的電纜線伊有到警局確認過,是60m/㎡的,因為電纜線外皮有打「TPC」,確實屬臺電公司所有。臺電公司不再使用的電纜線要退還給廢料班,連包商施工後剩下的廢料也要退庫,這些都要登記的,臺電公司不可能將不要的電纜線丟在路邊等語綦詳,是上開扣案電纜線既經證人丙○○配合查獲員警指認該電纜線外皮上確係印有臺電公司TPC的標誌,且據證人丙○○所述,臺電公司未使用之電纜線均須退庫,不可能將電纜線丟在路邊,而證人丙○○既經具結後陳述,其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人丙○○領回上開電纜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又本案自被告住處廚房垃圾桶內發現之黑色塑膠外皮係被告自上開查獲之電纜線上剝除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而該等黑色塑膠外皮上確有標示「TPC」即臺電公司英文簡稱等字樣,亦有上開電纜線近照照片5張在卷可參。綜上,堪認上開扣案之電纜線確屬臺電公司所有之物,要無疑義,被告擅自取走,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91至97年間臺中縣和平鄉天輪電廠附近之導線失竊線徑,僅發生PVC電纜線22m/㎡遭竊,並無60m/㎡之失竊紀錄;且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於91、92年間至97年4月11日前並未曾在天輪電廠外面地上堆置PVC電纜線(60m/㎡),天輪電廠亦不會將PVC電纜線(60m/㎡)堆置在電廠外面等語,此分別有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8年5月22日D臺中字第09805003051號函、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98年5月25日D大甲字第09805000931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上揭電纜線係其在天輪電廠附近撿拾,所辯已與事實不符。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受僱至臺電公司臺中縣市地區之后里、谷關、德基等各處電廠做過抽水機、欄杆、換水管、電廠內之各項外包工程,約有4、5年時間,對電廠內的東西都知道,有看過臺電公司電纜線,知道電纜線有大小條之分,上面有編號碼等語;參以被告於97年4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攔查時,係向警察謊稱載運的物品為梅子水果,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按,則上開電纜線果係被告撿拾所得,何須畏懼警察知悉其所載運者為電纜線,而向警察為虛偽陳述?此足徵被告上開辯解不知所竊取者為臺電公司之電纜線,實難輕信。
2.就被告竊取上開電纜線之地點,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電纜線是伊於5、6年在和平鄉白冷山區撿到,伊就將之移位並用東西覆蓋著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電纜線是
5、6年前,伊在和平鄉天輪電廠修大水管,在山上上廁所時,在離伊工作地點約150至200公尺處發現,用黑色帆布蓋著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在離天輪電廠山坡涵管一小段,約10幾公尺處撿的云云,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又就其所稱撿拾現場之電纜線長度,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是短短的,長度大約2尺,約60公分等語,與卷附電纜線照片顯示查獲之電纜線除有經切割為一截一截者外,另亦有未經裁剪而捲收成捆者,顯然不同;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載運上開電纜線至石岡鄉給綽號「福州」之朋友種樹整枝使用,然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並不知道綽號「福州」之人種植樹木盆栽之地點,亦不知道該人電話云云,如何載運上開電纜線予其所述綽號「福州」之人使用?其所辯亦與常情有違,其所辯既與事實不符又有違常理,自難以信憑。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認上揭電纜線係被告於警員查獲當日即97年4月11日下午1時許,攜帶其所有鋼剪、斜口鉗、手套,至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竊取云云,然大甲溪發電廠設址臺中縣○○鄉○○村○○路○段89之1號,此有卷附上開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函文所載地址可參,而被告於97年4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遭查獲地點係在臺中縣○○鎮○○路與新盛街口處,且被告於查獲前並有先行在其臺中縣東勢鎮慶東里慶成五巷17號住處剝除電纜線之塑膠外皮,衡情被告應不可能於30分鐘之時間內完成上述行竊、返家剝除電纜線塑膠外皮及載運前往臺中縣○○鎮○○路與新盛街口之行為。則本案被告竊取上開電纜線之時間、地點,因被告堅不吐實,致無從明確認定,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參酌被告供稱上揭電纜線係於91、92年間撿拾所得,且其曾在臺中縣、市等地區之臺電公司電廠施作過外包工程等情,應認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時間及地點,係於91、92年間在其於臺中縣、市地區內從事臺電公司外包工程之不詳地點所為。
(四)綜上,被告辯稱上開電纜線並非竊取,係撿拾所得云云,應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3.是經整體觀察前開修正前後規定,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原則,本件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警方在被告住處雖有扣得鋼剪、斜口鉗各1支及手套1只,惟被告否認有攜帶上開工具前往行竊,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犯案時確有使用該等工具當場裁切電纜線,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設「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相符,公訴人逕認被告涉犯上開條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仍依法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其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恣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未臻至鉅,及本案事證明確,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96年4月24日基準日前,又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鋼剪、斜口鉗各1支、手套1只,雖被告自承有持鋼剪將電纜線剪為多段、持斜口鉗將電纜線塑膠外皮剝除,惟堅稱非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是其所為充其量僅係竊盜得手後之處分贓物行為,尚難認鋼剪、斜口鉗、手套係供本案竊盜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攜帶上開工具行竊財物,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廢止),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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