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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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鵬洋指定辯護人張啟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鵬洋未經許可,共同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毛鵬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強),基於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24日0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巿自由路上之麥當勞,由阿強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下稱上開槍彈)交付毛鵬洋,再推由毛鵬洋持上開槍彈運輸至高雄○○○區○○路○○○號後方鐵皮屋(下稱上開鐵皮屋)交付予 鄭吉庭 ,毛鵬洋遂於收受上開槍彈裝入個人隨身所攜帶包包內(下稱前開包包),由不知情之友人張 簡榮仁 駕車搭載起運既遂。嗣同日4時許抵達前開鐵皮屋後,將裝有上開槍枝之前開包包放置桌上交予鄭吉庭,適因警方前往上址查緝,鄭吉庭見狀旋將前開包包放棄於屋內廁所,並由廁所天花板攀爬逃離現場,警方則於屋內廁所扣得上開槍彈(另扣得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並當場逮捕毛鵬洋,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固辯稱:伊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毒癮發作,才謊稱上開槍彈係「阿強」交給 伊云云 。然依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錄影光碟結果,其確供稱:阿強於102年6月24日在屏東自由路麥當勞交付槍枝和子彈給伊,說要給鄭吉庭等語綦詳,且於警偵訊問過程中對於各項問題均能理解問題並清楚回答,亦無毒癮發作造成身體不適之情狀,綜此足認其警詢、偵訊所為該等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 張簡榮仁林峯遠 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依法命渠具結證述,復查無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形,是參以該證人偵查中陳述之客觀條件及外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渠偵查中所為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有上開槍彈一情,惟矢口否認運輸犯行,辯稱:該槍枝係伊從玩具店購入後,另購買槍管自行改裝,子彈是買槍管時送的,都是自己的,並非運輸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委請張簡榮仁於102年6月24日凌晨0時10許駕車搭載
其前往屏東巿自由路上之麥當勞,到達後被告即單獨下車與友人見面,隨後再上車由張簡榮仁駛往高雄美濃搭載林峯遠,直至102年6月24日4時許抵達前開鐵皮屋,被告、張簡榮仁及林峯遠乃共同在屋內施用海洛因,嗣鄭吉庭欲讓張簡榮仁、林峯遠從後門離開時,即遭員警上前查緝,鄭吉庭乃單獨從屋內廁所天花板攀爬逃跑,嗣由警方在廁所發現前開包包內藏上開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張簡榮仁、林峯遠於偵訊及鄭吉庭到庭證述在卷(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96至99頁、104至11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7張(警一卷第21至33頁)及上開槍彈扣案可考,復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首堪認定。又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動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其中1顆認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另2顆認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2至36頁),足認上開槍彈同具殺傷力無訛。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我
都叫鄭吉庭「大的」(臺語),他是我老大,因為他會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上開槍彈係鄭吉庭與一位綽號「阿強」之人所有,鄭吉庭於102年6月23日晚上11點多撥電話給伊,要伊大約凌晨12點半到屏東市○○路上與某路交叉路口麥當勞找阿強,伊遂要求張簡榮仁開車搭載,至麥當勞時約凌晨12點, 伊旋 打電話聯絡阿強,約10分鐘後阿強搭車到場,交付包裝於牛皮紙袋內之上開槍彈予伊,伊有打開牛皮紙袋確認有槍、子彈跟彈匣等語(警卷第2、3頁;偵卷第24頁), 嗣改 以前詞置辯,足見其供述反覆,自不能逕以審判中所辯為據,是本院參酌證人張簡榮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日伊應被告要求開車載其前往屏東市○○路之麥當勞,被告只表示要找朋友,被告下車後伊在車上等,被告本來就背一個側背包包(即前開包包),伊不知道裡面裝甚麼,到上開鐵皮屋時被告有打開包包供伊觀看,方知道是一把槍,被告並表示是去屏東找阿強拿的,拿來要給被告老大等語(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5至100頁),要與被告前開警偵自白互核相符,足徵被告於事發遭查獲前確已向張簡榮仁為此陳述,顯非事後臨訟所杜撰。又衡諸當事人於案發之初所為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應較諸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況依被告即證人鄭吉庭到庭所述,渠2人時有相約至前開鐵皮屋見面聊天,甚而共同施用毒品,足見渠等交誼非淺,則被告實無刻意誣指鄭吉庭而陷其入罪之理,由此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顯具較高之憑信性。
⒉其次,前開包包係於上開鐵皮屋廁所為警查獲,被告警詢時
亦供稱:當初伊係把側包放在桌上,警方前來查緝時,鄭吉庭把側包丟棄在廁所等情,及證人林峯遠亦證述被告到前開鐵皮屋後,將包包放置桌上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至證人鄭吉庭雖否認知悉被告攜帶上開槍彈前往鐵皮屋及將前開包包丟置於前開鐵皮屋廁所云云,然觀乎被告、證人林峯遠遭警查獲時旋遭員警壓制在地,張簡榮仁亦係欲翻牆逃離時為警逮捕,另僅有鄭吉庭係由廁所天花板逃脫,各據渠等結證屬實(審卷第97、106、110頁),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堪認除鄭吉庭外,其他在場之人果有進入廁所之事實,足認前開槍彈當係鄭吉庭於逃脫現場過程所放置無誤。另參以被告及證人張簡榮仁、林峯遠所述,渠等為警查獲前皆在前開鐵皮屋內施用海洛因,且依卷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桌上仍留有多包海洛因及吸食器等違禁物,若遭警方查緝持有或吸食,均將面臨相關刑責,惟鄭吉庭身為前開鐵皮屋實際管領使用者,竟捨棄該等毒品不顧,反逕持裝有上開槍彈之前開包包移至廁所,嗣因逃脫而將之棄置於廁所,顯見其明知前開包包內亦裝有違禁物,甚且持有該違禁物之刑責當較單純持有或吸食海洛因為重,方始有此舉措。再佐以槍枝彈藥為依法列管之違禁物,若遭不法使用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龐大,政府向來查緝甚嚴,一旦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所涉刑罰非輕,此為社會大眾所知,一般人縱非法持有槍彈,為避免追緝,若無特殊理由,實難期待行為人自行向相關司法單位坦承其持有槍彈一事,是證人鄭吉庭此部分證言即非可採。
⒊另證人林峯遠、鄭吉庭雖均證稱被告係將包包放置在鐵皮屋
內桌上,而未證稱被告有將包包交付予鄭吉庭之行為。參酌然上開鐵皮屋是時係由鄭吉庭所居住使用,被告僅需將包包置放該處,即屬將上開槍彈置於鄭吉庭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本不需直接交付予鄭吉庭,是縱無法證明被告親手將包包交付予鄭吉庭之情事,亦無礙於被告前開自白之採認。綜此堪認被告抵達上開鐵皮屋處確有將上開槍彈交付予鄭吉庭,足認其警偵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確係受「阿強」所託自屏東市○○路上某麥當勞將上開槍彈運輸自上開鐵皮處交付予鄭吉庭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上該槍枝是在六合路上一間「允泰玩具店」所
買的,再用自己買來的槍管改造云云,然此節茲據證人即允泰玩具店負責人 黃茂雄 到庭證稱:伊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且被告亦無從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辯另行購買槍管及附送子彈之情為真,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運輸」,係
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運輸行為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2年6月24日0時10分許,在屏東巿自由路上麥當勞受阿強委託,起運上開槍彈時,犯行即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運輸子彈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阿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張簡榮仁實施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各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運輸上開槍彈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端正行為,無視於政府嚴格
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管制物品,尋常人持之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非法運輸而助長槍彈之散佈,對於人民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均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所運輸槍枝數量僅1枝,且運抵後旋即為警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持之用於其他犯罪,尚未造成具體重大危害,及其先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蔡牧玨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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