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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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毛鵬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毛鵬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9年度審訴字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強」),基於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24日0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巿自由路上之麥當勞,由「阿強」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下稱上開槍彈)交付毛鵬洋,再推由毛鵬洋持上開槍彈運輸至高雄○○○區○○路○○○號後方鐵皮屋(下稱上開鐵皮屋)交付予 鄭吉庭 ,毛鵬洋遂於收受上開槍彈後,將之裝入其個人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下稱前開包包),由不知情之友人 張簡榮仁 駕車搭載起運既遂。嗣同日4時許抵達前開鐵皮屋後,將裝有上開槍枝之前開包包放置桌上交予鄭吉庭,適因警方前往上址查緝,鄭吉庭見狀旋將前開包包放棄於屋內廁所,並由廁所天花板攀爬逃離現場,警方則於屋內廁所扣得上開槍彈(另扣得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並當場逮捕毛鵬洋,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辯稱:我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毒癮發作,才謊稱上開槍彈係「阿強」交給我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於10
2年6月24日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實供稱:阿強於10
2年6月24日在屏東自由路麥當勞交付槍枝和子彈給我,說要給鄭吉庭等語綦詳,且於警偵訊問過程中對於各項問題均能理解問題並清楚回答,亦無毒癮發作造成身體不適之情狀,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6-59頁)。嗣被告於原審又改稱:我於警詢過程並無毒癮發作,我是擔心被羈押後毒癮發作,會很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足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毛鵬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有上開槍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槍彈犯行,辯稱:該槍枝是我在六合路的玩具店買的,之後再上網購買槍管自行改裝,子彈則是購買槍管時附送的,我隨身攜帶槍彈是因我有吸毒,為了防身,並不是要運輸交給鄭吉庭云云。經查:
㈠案發當日,被告先委請張簡榮仁於102年6月24日凌晨0時
10許,駕車搭載其前往屏東巿自由路上之麥當勞,到達後被告即單獨下車與友人見面,隨後再上車由張簡榮仁駛往高雄美濃搭載 林峯遠 ,於102年6月24日4時許抵達前開鐵皮屋,被告、張簡榮仁及林峯遠乃共同在屋內施用海洛因,嗣鄭吉庭欲讓張簡榮仁、林峯遠從後門離開時,即遭員警上前查緝,鄭吉庭乃單獨從屋內廁所天花板攀爬逃跑,嗣由警方在廁所發現被告之包包內藏有上開槍彈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張簡榮仁、林峯遠、鄭吉庭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偵卷第23-26、47頁、原審卷第94-117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17張附卷可參(警一卷第21-33頁)、上開槍彈扣案可稽。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動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其中1顆認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另2顆認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2至3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運輸槍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我都叫鄭吉庭「大的」(臺語
),他是我老大,因為他會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上開槍彈是鄭吉庭與一位綽號「阿強」之人所有,鄭吉庭於102年6月23日晚上11點多撥電話給我,要我大約凌晨12點半到屏東市○○路上與某路交叉路口麥當勞找「阿強」,我遂要求張簡榮仁開車載我,至麥當勞時約凌晨12點,我旋打電話聯絡阿強,約10分鐘後阿強搭車到場,交付包裝於牛皮紙袋內之上開槍彈給我,我有打開牛皮紙袋確認有槍、子彈跟彈匣等語(警卷第2、3頁,偵卷第24頁)。核與證人張簡榮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我應被告要求開車載其前往屏東市○○路之麥當勞,被告只表示要找朋友,被告下車後,我在車上等,被告本來就背一個側背包包(即前開包包),我不知道裡面裝甚麼,到上開鐵皮屋時,被告有打開包包供我觀看,我才知道是一把槍,被告並表示是去屏東找「阿強」拿的,拿來要給被告老大等語(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95-100頁)。足徵被告前開供詞,應非子虛烏有。
。又衡諸常情,當事人於案發之初所為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應較諸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況依被告及證人鄭吉庭到庭所述,渠2人時有相約至前開鐵皮屋見面聊天,甚而共同施用毒品,足見渠等交誼非淺,則被告實無刻意誣指鄭吉庭而陷其入罪之理。由此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顯具較高之憑信性。
⒉其次,前開包包係於上開鐵皮屋廁所內為警查獲等情,業如
前述。被告於本院供稱:警察來時,我把包包丟在廁所內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已陳述:我到鐵皮屋後,把包包放在桌上,警方前來查緝時,鄭吉庭把包包丟棄在廁所等情。證人林峯遠於原審亦證述:被告到鐵皮屋後,將包包放置桌上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而證人鄭吉庭雖否認知悉被告攜帶上開槍彈前往鐵皮屋及其有將前開包包丟置於鐵皮屋廁所等事實,惟本件係於鄭吉庭欲讓張簡榮仁、林峯遠從後門離開時,即遭員警上前查緝,被告、證人林峯遠遭警查獲時旋遭員警壓制在地,張簡榮仁亦係欲翻牆逃離時為警逮捕,僅有鄭吉庭係由廁所天花板逃脫, 已經渠 等分別陳述無訛(原審卷第97、106、110頁)。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警方前往查緝時,被告在鐵皮屋內並不知情,其警覺性理應最低,反應亦最慢。被告應係於警方衝入鐵皮屋時,未及反應即為警壓制,被告實無任何空暇將包包丟入廁所內。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堪認除鄭吉庭外,其他在場之人果有進入廁所之事實。足認前開槍彈應係鄭吉庭自廁所天花板逃脫時,倉促之間,未及帶走而棄置在廁所內。另參以被告及證人張簡榮仁、林峯遠所述,渠等為警查獲前皆在前開鐵皮屋內施用海洛因,且依卷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桌上仍留有多包海洛因及吸食器等違禁物,若遭警方查緝持有或吸食,均將面臨相關刑責,惟鄭吉庭身為前開鐵皮屋實際管領使用者,其捨棄該等毒品不顧,卻於逃脫時企圖將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帶走,嗣因逃脫不及而將之棄置於廁所內,可見其明知前開包包內裝有槍彈違禁物,且持有該違禁物之刑責當較單純持有或吸食海洛因為重,方有此舉。再佐以槍枝彈藥為依法列管之違禁物,若遭不法使用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龐大,政府向來查緝甚嚴,一旦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所涉刑罰非輕,此為社會大眾所知,一般人縱非法持有槍彈,為避免追緝,若無特殊理由,實難期待行為人自行向相關司法單位坦承其持有槍彈一事,是證人鄭吉庭此部分證言即非可採。
⒊另證人林峯遠、鄭吉庭雖均證稱:被告到鐵皮屋後,將包包
放在桌上等語,而未證稱被告有將包包交付予鄭吉庭之行為。然上開鐵皮屋是時係由鄭吉庭所居住使用,被告僅需將包包置放該處,即屬將上開槍彈置於鄭吉庭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本不需直接交付予鄭吉庭,是縱無法證明被告親手將包包交付予鄭吉庭之情事,亦無礙於被告前開自白之採認。再者,被告與張簡榮仁、林峯遠3人抵達鐵皮屋時,鄭吉庭正在吸毒,被告與張簡榮仁、林峯遠亦一起聊天並吸食毒品海洛因,吸完海洛因後,鄭吉庭打開後門讓張簡榮仁、林峯遠離開時,為警查獲等情,已經證人張簡榮仁、林峯遠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34、97、100、104頁)。因此,被告為了先吸食毒品並避開張簡榮仁、林峯遠之耳目,預計於張簡榮仁、林峯遠2人離開後,再將上開槍彈自其包包內拿出來親手交予鄭吉庭,亦符合情理。殊不能以被告於抵達鐵皮屋後未立即將上開槍彈交予鄭吉庭,即認定被告無運輸上開槍彈之犯行。
⒋至於「阿強」係與鄭吉庭暫住在上開鐵皮屋,雖據被告及證
人林峯遠、鄭吉庭供陳一致。惟「阿強」係因在屏東有事,始將上開槍彈託付被告帶至鐵皮屋交予鄭吉庭等情,已經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 (偵卷第47、48頁),核與證人即暫住在鐵皮屋之 嚴國榮 於警詢中所述:6月23日「阿強」外出後就沒有回來等語相合(原審卷第21-26頁)。準此,「阿強」於案發前曾與鄭吉庭同住在鐵皮屋之事實,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嚴國榮於警詢中陳述:鄭吉庭及「阿強」於上星期一21-22時左右,至高雄市美濃區找我時,我曾親眼看見「阿強」從身上拔出1把黑色手槍把玩,該把手槍是否為警方查扣之槍,我就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1-26頁)。本件雖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證人嚴國榮於案發一週前看見「阿強」把玩之手槍即為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惟確實有「阿強」其人,且「阿強」確實擁有手槍,則屬事實。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運輸上開槍彈等情,應非憑空杜撰之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阿強」是 簡志強 ( 音同 ),被關在屏東監獄云云(本院卷第50頁反面)。惟屏東監獄及屏東看守所並無人犯簡志強(音同),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
2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4頁)。故本院無從進一步查證,附此敘明。
⒌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堪信為真正
。被告確係受「阿強」所託,自屏東市○○路上某麥當勞將上開槍彈運輸至上開鐵皮屋交付予鄭吉庭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改稱:上開槍枝是在六合路
允泰 玩具店」向老闆 黃允雄 購買,之後再上網購買槍管自行改裝,子彈則是購買槍管時附送的云云。然證人即允泰玩具店負責人 黃茂雄 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101頁)。且被告亦無從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辯另行購買槍管及附送子彈之情為真,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翻異之詞,應係為鄭吉庭脫罪
始然,其自陳持有並改造手槍云云,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槍彈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運輸行為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24日0時10分許,在屏東巿自由路上麥當勞受阿強委託,起運上開槍彈時,犯行即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運輸子彈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阿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張簡榮仁實施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各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運輸上開槍彈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0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端正行為,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管制物品,尋常人持之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非法運輸而助長槍彈之散佈,對於人民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均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所運輸槍枝數量僅1枝,且運抵後旋即為警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持之用於其他犯罪,尚未造成具體重大危害,及其先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運輸槍彈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製造槍彈罪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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