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惠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淑惠前於民國7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5449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1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5年又6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88年8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7月又16日,於92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 何其柱
(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並無結婚之真意,因圖獲得前往大陸地區免費食宿招待,竟與 蘇銘庠 (所涉此部分犯行,為本院94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22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銘庠負責安排林淑惠前往大陸地區,並安排林淑惠、何其柱於92年7月4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藉以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林淑惠返臺後,再委由蘇銘庠於92年8月25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俟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林淑惠即於同日與該集團不知名之2名女性成員共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填具不實內容之林淑惠與何其柱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林淑惠與何其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其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已登載何其柱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予林淑惠,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繼之,林淑惠再委託蘇銘庠於92年8月28日持前於92年8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填載內容為自 任何其柱 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與前述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以探親名義來臺,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誤為准許何其柱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之正確性,使何其柱得於92年11月25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淑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及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85頁至第3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將法定刑提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1、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三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2、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3、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本案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登記之申請僅有形式審查權限,此觀諸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罰鍰之規定即知。是被告、蘇銘庠等人為使共犯何其柱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由被告與何其柱先虛偽結婚,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後,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不實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委由共犯蘇銘庠持上開領得之公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使何其柱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亦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掌握大陸地區入出境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與共犯蘇銘庠等人均明知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何其柱間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及事實,竟利用假結婚方式,以結婚探親為由,提出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何其柱進入臺灣地區,自屬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甚為明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與蘇銘庠及不知名之女子2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就被告林淑惠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同意擔任人頭配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並向戶政機關申報不實結婚事項並持以向境管單位行使之,不僅損害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掌握大陸地區入出境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本件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犯罪事實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既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且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依前揭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上開減得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因該等規定屬有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並非直接涉及實體刑罰權之論罪、科刑事項,與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刑法條文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關於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分別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就被告本件犯行,自應就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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