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陳輝明
被   告  簡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佯稱原告之父 陳永 穿之妻名義
,向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號1樓店鋪承租房
賴德輝 稱:伊老公重病在床,不能親自前來簽約,要伊
來簽約等語,冒用原告本人名義簽立租期自94年2月5日
起至95年2月4日止之租約一年,並一次收取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4萬元共12個月房租,存入被告之中華商業
銀行帳戶,並未交給原告之父 陳永穿 或原告本人收執,私
自侵占該房租,事後因房客賴德輝向原告詢問父親病況,
始知上情。原告隨即向父親查明,並要求收回上址店鋪出
租權利,原告父親陳永穿並向原告稱押金15萬元,由被告
借走,要原告自行向被告索回,並由原告之大妹 陳麗華
場將父親代為立租及保管之租金列冊交付原告以後自行保
管,基於被告上開親筆之房屋租約列明有押金15萬元,迄
今未交還原告本人收執。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
還交付原告系爭押金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上址房屋最早係原告父親向原告稱其經濟困難,要
求原告將該房屋借給他出租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原告
同意即將身分證、印章、委託書交由原告父親,由原告
父親與承租人到法院公證租約,原告父親會一次向承租
人收取一年12張租金支票,並將其中2張租金支票交付
給原告,作為借用利息及報稅補貼,起初每月租金5萬
元,之後陸續降價至4萬5,000元,本件被告所簽租約
之租金4萬元,係被告自己寫的。房客賴德輝係自81年
開始承租,押金15萬元,是由原告父親收取,至93年到
期時原告就終止租約,不租給賴德輝,但被告仍續與賴
德輝簽立上開租約,93年原告不租時,原告父親有將押
金15萬元領出與房屋權狀放在一起,要交給原告去解約
,但原告聽其大妹陳麗華、父親、妻 黃美霞 等人說,押
金是被被告拿走,且租約上亦記載有押金15萬元,如被
告未拿,為何要在租約上記載該押金15萬元。
⒉原告大妹陳麗華稱是原告父親說押金是被告拿走,要原
告去向被告拿回,原告妹在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號
一案102年4月25日開庭作證時也有說。此外,原告父
親亦有打電話給原告,說該押金是被告拿走,當時原告
妻,叫原告接電話,也有在場。
二、被告抗辯:
㈠上址房屋是被告之夫陳永穿使用原告名義出租,原告並無
實權,被告之夫才有權管理使用該房屋,被告於94年1月
19日簽立房屋租賃及收取房租,係被告之夫陳永穿當日身
體不適,遂叫被告以原告名義去向房客賴德輝簽收每年都
該收取之房租,該房客亦認識被告,簽約時承租房客即簽
發12張租金支票,由被告收受存入被告帳戶。被告一向奉
公守法,之後聽到原告要對被告提告,很害怕不想把事情
複雜化,即將收取之12張租金支票退還該房客,並無強行
侵占之情。
㈡至原告請求之押金15萬元,被告並不知情,因該房客自10
幾年前即開始承租該店鋪,94年1月19日被告所簽之租約
,係房客續租再簽之租約,租約上雖載有押金15萬元,但
該押金係於房客第一次承租時就交付,因之前之租約均非
被告所簽,故被告並不知當時該押金係交給誰,至被告簽
約時並未再收取押金。
㈢並提出94年2月24日原告與其父陳永穿電話通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95年7月21日原告寫給其父陳永穿之認錯信等影
本為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取走其上址店鋪承租房客賴德輝交付
之押金15萬元未返還原告,因此訴請被告返還給付系爭押
金15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房客賴德輝
自10幾年前即開始承租上址店鋪,系爭押金15萬元應係該
房客於第一次承租時就應交付給當時租約之簽約人,而被
告並非第一次租約之簽約人,故並未收取系爭押金,而被
告於94年1月19日代理原告之父陳永穿與該房客賴德輝所
簽之租約係續租再簽之租約,租約上所載有押金15萬元,
但被告並無再收取等語,核諸原告亦陳稱:上址房屋最早
係原告父親陳永穿向原告稱其經濟困難,要求原告將該房
屋借給他出租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原告同意即將身分證
、印章、委託書交由原告父親,由原告父親與承租人到法
院公證租約,原告父親會一次向承租人收取一年12張租金
支票,並將其中2張租金支票交付給原告,作為借用利息
及報稅補貼,房客賴德輝係自81年開始承租,押金15萬元
,是由原告父親收取等語,足見該房客賴德輝自始承租上
址房屋時,係將系爭押金交付原告之父陳永穿收取,並非
交由被告收取保有。
㈡原告雖另指陳:上址房屋出租給房客賴德輝至93年到期時
,原告就終止租約,不續租給賴德輝,當時原告父親有將
押金15萬元領出與房屋權狀放在一起,要交給原告去解約
,但原告聽其大妹陳麗華、父親、妻黃美霞等人說,押金
是被被告拿走,且租約上亦記載有押金15萬元,如被告未
拿,為何要在租約上記載該押金15萬元云云。惟查,原告
之妹陳麗華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另案起訴被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出庭則證稱:伊父親陳永穿沒有
說系爭押金15萬元被被告拿走,伊沒有說這是伊父親講的
,租約是伊父親簽的,押金是不是簽約時由簽約的人拿走
,當時簽約的人是誰就要問原告、被告二人,簽約時如伊
父親清楚的話,錢應該是伊父親拿的,但父親的前最後到
哪裡,就自行去判斷等語(見本院上開事件102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5至6頁,調閱影卷後附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板簡字第490號卷),並未證明確認系爭押金15萬元
係由被告所收取,而原告父親陳永穿已於98年1月9日死
亡,亦無從查證,至原告妻黃美霞與原告有密切關係,立
場恐有與被告對立之虞,且依原告所述其僅係於父親來電
與原告通話時,接聽交給原告後在旁,是否知悉可證其間
通話內容亦非無疑,故亦無傳訊其作證之實益,是原告上
開指述自其妹、父傳聞系爭押金係由被告取走,亦難採認
屬實。
㈢另該房客賴德輝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39號原告告訴被
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警詢、偵訊時,均僅證稱:伊於94年1
月19日與被告簽訂續租租約時,交付12張各4萬元之租金
支票予被告等語,並未證述另有交付押金15萬元予被告之
情(見該偵查卷15頁95年3月17日警局調查筆錄、138頁
95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調閱影卷後附於本院另案
102年度板簡字第490號卷),核與被告上開辯述情節亦
屬相符,是原告上開指述:以被告與房客賴德輝間於94年
1月19日簽立之續租租約上載有押金15萬元,證明被告有
收取系爭押金云云,亦屬率斷,尚難據以採認其主張屬實

㈣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取系
爭押金15萬元,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即尚難認屬實有據,
自難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原告系爭押金1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依上述理由,於法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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