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趙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國村
被 告 趙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訴訟費用新台幣10,978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共有物管理之收益新台幣(下
同)200,000元,據以核定裁判費2,100元;因原告同時請求
共有物之管理權改由原告管理10年,本院併計原告預期可得
之收益,合計核定裁判費為13,078元。
三、但查: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
,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顯係立法者有意定性其為非訟事
件,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自屬非訟事件,
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原告誤以訴訟方式請求變更,尚
有未洽,應依職權移送本院非訟中心處理;扣除原告應繳之
裁判費2,100元,其餘之10,978元,顯屬溢繳,應依職權裁
定返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於10日內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