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452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告 張志誠

張逸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誠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間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8日就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同段896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逸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張志誠所有。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365,052元,至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金額共計1,915,700元(896地號土地為1,767,000元、276建號建物為148,7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已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5,0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200元外,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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