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游象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將債務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伊公司。伊公司擬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臺北○○○○○○○○○,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臺北○○○○○○○○○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