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549號

原告 謝立民

被告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被告尚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7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次序第4、5、20、21項所載被告尚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昇公司)應受分配之金額不存在為由,並請求確認尚昇公司對被告德承營造有限公司之票據債權新臺幣7,611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系爭分配表剔除系爭債權等語(本院卷第7至10頁)。揆諸前開說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此類事件,僅得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由執行法院即新北地院專屬管轄。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原告以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則系爭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即必須先審理系爭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後,始得將系爭債權剔除於系爭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從而,原告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由新北地院專屬管轄,至原告主張提起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既為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先決要件,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自應由新北地院一併審理始為適當,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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