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847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告達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新源
被告 吳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被告達成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吳日新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9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AWD-0667
107年2月15日
109年11月2日
5年
2年9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8,828元
11,979元
3,450元
12,278元
111年8月3日
111年8月15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2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①被告達成交通有限公司自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5頁)。②被告吳日新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7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979×0.369=4,4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979-4,420=7,559
第2年折舊值7,559×0.369=2,7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7,559-2,789=4,770
第3年折舊值4,770×0.369×(9/12)=1,3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4,770-1,320=3,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