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訴字第7號
原告 王憶茹
訴訟代理人 周朝陽
被告 陳英治
林樹泉 住○○市○○區○○路0段00號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庭玉
被告 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整在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臺北市○○區○○○路○段○號)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應更正為按被告持有新北市○○區○○○路
00號、75號戶數之比例各分擔之金額,不得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因被告持有戶數比例不同)。原告應於文到3日內補正提出更正訴之聲明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