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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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669號
原告 吳宇森
被告 吳黃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雲林灣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