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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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845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告 王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8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7706-VX

98年11月15日

110年12月15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24,810元

53,440元

5,346元

30,156元

111年8月3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3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5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3,440×0.369=19,7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53,440-19,719=33,721

第2年折舊值33,721×0.369=12,4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721-12,443=21,278

第3年折舊值21,278×0.369=7,8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278-7,852=13,426

第4年折舊值13,426×0.369=4,9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426-4,954=8,472

第5年折舊值8,472×0.369=3,126

第5年折舊後價值8,472-3,126=5,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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