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勤(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9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告訴人 詹治鋼 之攤位內,趁告訴人詹治鋼忙碌中,徒手竊取告訴人詹治鋼所有之GUTS巧克力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逞,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其他顧客發現通知告訴人詹治鋼,被告為告訴人詹治鋼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該盒巧克力(已發還),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治鋼於警詢時所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堅稱:伊年紀大了,因照顧中風之雙親,產生自律神經失調,長期耳鳴又頭痛,於案發日因感冒頭暈、頭痛吃了感冒藥後,騎車去市場買家用品,剛好經過告訴人詹治鋼的攤位,買了1盒可口奶滋餅乾付錢後,突然想到有一友人委託伊看到巧克力幫他買1盒,經詢問告訴人詹治鋼過年後的星期日會不會來賣,告訴人詹治鋼說不確定,伊猶豫了很久,就決定先幫友人買而拿了巧克力,又怕影響到友人午休,一時心急,就把巧克力放到機車上,忘了付錢給告訴人詹治鋼,自己也不知道,就慢慢騎車離開,後來告訴人詹治鋼跑過來將伊機車鑰匙拔掉,說為何要偷那盒100元的巧克力,伊後來是自己走至告訴人詹治鋼的攤位,拿出200元要賠償告訴人詹治鋼,並跟告訴人詹治鋼說對不起,結果告訴人詹治鋼將錢丟在地上,打電話叫警察來,伊為鄉下小孩,其父、母親從小就教導不能偷東西, 伊確 係忘記付錢,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於109年1月19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告訴人詹治鋼之攤位內,拿取告訴人詹治鋼所有供販賣所用之GUTS巧克力1盒(價值100元)後,未為付款即行離去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詹治鋼於警詢、原審審理(見警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第85至92頁)、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林政萱 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81至93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17至21、23至28、32頁)、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GOOLE地圖及街景圖、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71、72、84、97至105頁)在卷可稽,足可認定。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以行為人有竊盜之犯意為必要,苟無竊盜之犯意,縱有誤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主要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拿取該盒巧克力卻未付款,究係基於竊盜之故意,抑或僅係忘記付錢而不具有竊盜之犯意。
(二)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之竊盜犯行,堅稱:伊確係一時忘記付錢,未有竊盜之意等語,本院參酌:1、依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於自播放時間3分50秒被告拿著該盒巧克力等商品走往其停放機車方向,至播放時間3分58秒被告將該盒巧克力等商品放在其機車腳踏墊位置、並消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之動作均是不急、且未曾向後察看(見原審卷第84、101、103頁之原審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照片),顯與一般偷竊者容易慌張、四周察看有無被發現的神情態度有異;2、又據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自播放時間3分58秒被告消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至播放時間4分33秒告訴人詹治鋼跑往馬路方向要追逐被告時,已經約過35秒(見原審卷第
84、87頁之原審勘驗結果),且證人即告訴人詹治鋼於原審審理證稱:通報人跟我說有人拿東西沒付錢,一開始我沒有看到被告,後來我「再跑幾步時看到」了,當時距離被告僅10幾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則以被告當時為騎乘機車之離開方式,如果真是偷竊,應該早就離開案發現場甚遠,豈會僅距離告訴人詹治鋼約10幾公尺,且為告訴人詹治鋼「再跑幾步時看到」,被告未有急於離開現場以避免遭發現查獲之舉,堪認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3、再被告遭告訴人詹治鋼攔下時,其機車腳踏墊上紙箱內物品之擺放情形,係將該盒巧克力擺放在上方顯眼之處,告訴人詹治鋼衝向被告時就看到該盒巧克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治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8頁),並有上開紙箱及其內物品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憑,衡情被告倘有偷竊之意,理應會將竊取之巧克力1盒藏放在其他物品下面,以遮掩其竊盜犯行,然被告卻反而將該盒巧克力擺放在上層隨即可見之處,實與常見護贓之方式不同;4、另佐以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政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所住地址為伊服務的中正派出所轄區,伊來中正派出所1年多,沒有聽過被告、也沒聽過被告涉及其他案件或類似本案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而被告於案發當天有先給付其所購買可口奶滋餅乾1盒的款項,且為已年逾64歲之年長者,確非無可能因一時智力、體能狀態不佳,以致偶一疏忽忘記付款,且被告其後遭告訴人詹治鋼攔阻後,甚至願意支付遠超過其所拿取價值100元之巧克力1盒之賠償金200元予告訴人詹治鋼,並於原審與告訴人詹治鋼就民事部分達成調解,當場同時給付告訴人詹治鋼高達1萬3000元之賠償金額(參見原審卷第115頁之調解成立筆錄),足稽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難認具有竊盜之動機。依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足可採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天東西是我幫我朋友買的,要拿回去給我朋友,而且我那天感冒人不舒服有吃藥所以要趕快走等語,惟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播放時間1分7秒時付款予告訴人詹治鋼後,還在該處徘徊至3分10秒,始拿取巧克力,在該處佇足至3分50秒,是被告先付款予告訴人詹治鋼後,還在攤位停留2分多鐘始離去,此與被告辯稱因人不舒服要趕緊離開,因而忘記付款有所不符。又被告在拿取巧克力後,除站立在該處,尚有與著背心之通報人交談,通報人手指騎樓方向,被告見通報人離去,始轉身往機車方向離去,則被告於付款後,乃至拿取巧克力後,應意識清楚、行動自若,甚至尚有詢問通報人問題,豈有忘記手拿未結帳商品即離去之理。被告辯稱忘記付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再被告欲騎車離開攤位時,旋為告訴人詹治鋼攔阻,被告隨即丟200元給告訴人詹治鋼,告訴人詹治鋼因不受尊重而報警處理,被告所為,顯與常人知悉因一時疏忽忘記付款時,會先行道歉,詢問價碼後付款有別。另被告並非拿取巧克力後即馬上離去,其先待見其拿取巧克力卻未付款之通報人離去後,方走向機車,益證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且未急於離去。而在該攤商,人人皆是以手拿取商品,其他顧客不一定知悉他人是否已付款,被告係存僥倖心態而竊取,見其他顧客在挑選商品無暇他顧,且告訴人詹治鋼背對其在整理貨品,乃心生順手牽羊之竊盜犯罪等語。惟查:
1、一般人購物結帳之後仍在同一店家停留挑選其他有興趣的商品,為生活中常見之購物情形,難認有何異狀而得遽認即有竊盜之犯意。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所稱:那天東西是我幫我朋友買的,要拿回去給我朋友,而且我那天感冒人不舒服有吃藥所以要趕快走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伊幫友人購買並拿了巧克力1盒後,怕影響到友人午休時間,一時心急,忘了付錢給告訴人詹治鋼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被告於原審審理所指其想到要趕快走的時間點,係在拿取上開巧克力1盒之後,依前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播放時間3分10秒拿取巧克力1盒後,於播放時間3分50秒即走向馬路方向(見原審卷第84頁),被告上開所述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並無齟齬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開於原審審理所述,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情形有所未符,而認被告所述非為可採,容有誤會。
2、又參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播放時間3分34秒許,固曾與通報人交談(見原審卷第84頁),檢察官上訴理由亦據此主張被告應屬意識清楚,豈有忘記付錢之可能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詹治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追上被告時,係伊先跟被告講話,伊跟被告說回來處理、騎回來,並將被告之機車鑰匙拔掉,當時被告回話的內容,她唸什麼聽不懂,就咿咿呀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證人即告訴人詹治鋼於原審審理已證稱被告回話時咿咿呀呀而有難以令人聽懂之情,則被告堅稱伊係因服藥後之身體狀況而一時忘記付錢等語,確非無據,尚難以被告於離去告訴人詹治鋼之攤位前,曾與通報人交談,即推認被告於離去時之心智狀況係全然正常。檢察官上訴理由僅以被告於離去告訴人詹治鋼之攤位前,有與通報人交談之情,即認被告應無可能忘記付錢,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復以:被告欲騎車離開攤位時,旋為告訴人詹治鋼攔阻,被告隨即丟200元給告訴人詹治鋼,告訴人詹治鋼因不受尊重而報警處理,被告所為,顯與常人知悉因一時疏忽忘記付款時,會先行道歉,詢問價碼後付款有別,乃認被告所辯非為可採等語。然一般人發現誤拿他人商品,固多有道歉之舉,惟有無表達歉意一節,並不能直接作為認定是否竊取物品之事證,且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詹治鋼於原審審理所述,告訴人詹治鋼跑到被告機車旁,旋即質問被告為何竊盜,要求被告回到攤位,並拔掉被告之機車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是被告因告訴人詹治鋼未予其解釋之機會即遭誤會,且面對告訴人詹治鋼將其機車鑰匙拔掉之極不友善行為,心中難免產生不快,乃未即時向告訴人詹治鋼道歉,核與常情尚屬無違;況證人即告訴人詹治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找到被告後,伊要先回攤位,後來是被告自己走至其攤位,被告稱其忘記付錢,同時丟了200元,其後並下跪、說對不起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被告於告訴人詹治鋼先行返回攤位後,猶自行走至告訴人詹治鋼之攤位,向告訴人詹治鋼解釋係一時忘記付錢,給付告訴人詹治鋼200元,並向告訴人詹治鋼下跪道歉等情,足可認定。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誤認被告未有道欺及補為付款之舉,並據以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非可憑採。
4、再被告雖是在告訴人詹治鋼消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告訴人詹治鋼走去攤位後方時,拿取該盒巧克力,但告訴人詹治鋼當時所在位置仍在騎樓區域,距離攤位結帳區不到10步、約5.1公尺,且告訴人詹治鋼是在騎樓位置整理空紙箱、準備收攤,而非進入攤位後方建物內休憩或如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治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87頁),已難認告訴人詹治鋼有何遠離攤位之機會可趁。更何況被告於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3分10秒拿取巧克力1盒,至播放時間3分58秒將該盒巧克力放在機車腳踏墊位置並消失於畫面之過程中(見原審卷第84頁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均同時有其他4名顧客在該攤位、且距離被告不遠,尤其於播放時間3分50秒被告拿著該盒巧克力等商品要走向其機車方向時,身旁就有1名頭戴安全帽之女子面向被告、且兩人距離甚近(見原審卷第101頁之擷取畫面照片),倘被告拿取物品未為付款即行離去,當極易為人所發現,衡情被告至愚應不可能於此狀況下遂行竊盜行為而偷走該盒巧克力,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趁隙竊盜,刻意待通報人離去後始離開,且其他顧客不一定察覺被告有無付款,被告係存僥倖心態而竊取巧克力1盒等語,亦難憑信。
(四)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使用「行竊」、「竊取」之用語,然已同時解釋伊係忘記付錢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難認被告於警詢時有自白竊盜行為之意,且乏相關事證可資佐認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尚難依據被告上開警詢所述,逕認被告有何被訴之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堅稱伊係因一時忘記付款,未有竊盜之犯意等語,堪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被訴之罪嫌。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之程度,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應認定被告有罪而提起上訴,依前揭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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