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聖哲選任辯護人陳華明律師被告 林瑞聰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 律師
洪翰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64、28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聖哲部分撤銷。
黃聖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黃聖哲係 富士山 冰品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山公司)負責人
,其與林瑞聰前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間簽立買賣(轉讓)合約書,約定由林瑞聰購買富士山公司之製冰設備及技術,林瑞聰並應將前一年度之淨利提撥百分之10給富士山公司做為紅利等,黃聖哲認林瑞聰未依約履行而對林瑞聰不滿,遂於106年5月19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林瑞聰之工廠內,因前開合約之事與林瑞聰發生爭執,黃聖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猛力出拳揮打林瑞聰之頭、臉部左側,並於林瑞聰出手阻擋時與其拉扯,造成林瑞聰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胸壁磨損或擦傷、右上臂磨或擦傷、左側耳鼓膜穿孔、左側耳耳鳴、左側耳其他異常聽覺,經治療後左耳語音知覺閾值(
SRT)為45分貝,腦幹聽性反應為40分貝。案經林瑞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瑞聰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106年8月28日、106年12月28日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黃聖哲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黃聖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186至193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137、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聰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及證人 林建豪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7頁正、反面、第120頁、第123頁反面),並有買賣(轉讓)合約書1份、 烏日 區農會匯款委託書2份、交接清冊及庫存量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至第63頁),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偵字第28528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而告訴人林瑞聰於106年5月19日前往烏日澄清醫院住院治療,至106年5月23日出院後,再前往 中山 附醫就診,經烏日澄清醫院診斷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胸壁磨損或擦傷、右上臂磨或擦傷、疑左鼓膜破裂之傷害,另中山附醫則診斷受有左側耳鼓膜穿孔、左側耳耳鳴、左側耳其他異常聽覺之傷害,有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107年2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1459號函所附林瑞聰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第21頁、偵字第21064號卷第50頁至第66頁)。由證人即告訴人林瑞聰與證人林建豪之證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勾稽以觀,可證當日被告黃聖哲確有以右拳朝林瑞聰之頭、臉部左側揮打3次,及被告黃聖哲將林瑞聰之右手擋開、以雙手抓著林瑞聰等,而黃聖哲與林瑞聰發生衝突後,林瑞聰之左耳有受傷之情形,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無不符;參以前揭林瑞聰之中山附醫病歷資料,其於106年5月23日就診時主訴係於上週五(按即106年5月19日)遭「BL
UNTTRAUMA」(鈍性外傷,見偵字第21064號卷第52頁),及中山附醫以107年12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11163號函覆:林瑞聰自述於106年5月19日外傷後造成聽力損害,並於106年5月23日下午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當日接受視診顯示左耳耳膜有一外傷性穿孔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亦無證據可證林瑞聰於案發前罹有左耳其他疾病,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林瑞聰受有腦震盪、胸壁磨損或擦傷、右上臂磨或擦傷、左側耳鼓膜穿孔、左側耳耳鳴、左側耳其他異常聽覺之傷害,確係由被告黃聖哲毆擊所致。
㈡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左耳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耳聽
能之程度,經查:告訴人林瑞聰因遭黃聖哲毆擊後,致左耳鼓膜穿孔,於106年9月7日經中山附醫耳鼻喉科門診醫師視診檢查顯示左耳耳膜穿孔已痊癒,但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左側聽力惡化為90分貝,另外林瑞聰於106年9月12日接受聽性腦幹反應檢查,顯示林瑞聰左側聽力對於70分貝以下的聲音無反應,此檢查因直接觀察大腦接收聲音的腦波反應,精準度高,而林瑞聰之純音聽力檢查為受訓過擁有專業執照的聽力師操作,讓林瑞聰戴上全罩式耳機,機器給予純音,需受測者配合觀察聽到聲音的反應,聽力師在操作過程可以測試病人是否詐聾,林瑞聰的報告可信度高,無詐聾嫌疑;而聽力閾值為(500Hz+1000Hz+2000Hz)/3所得的分貝數為分數,正常人聽力閾值為25分貝以下,林瑞聰的聽力閾值已到嚴重程度等情,固有中山附醫107年12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11163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4頁至該頁反面);林瑞聰復提出經該院於108年3月26日接受聽力檢查,結果左耳聽力88.3分貝屬重度聽力障礙、無法透過治療加以改善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然被告黃聖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將林瑞聰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林瑞聰左耳目前之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及腦幹聽性反應檢查之結果為何,經該院於109年1月16日鑑定後覆稱:⒈被鑑定人(即林瑞聰)於109年1月16日就診時雙側耳膜完整無穿孔。⒉被鑑定人於109年6月17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檢查結果為低可信度,語音知覺閾值(SRT)為右耳15分貝,左耳45分貝。腦幹聽性反應檢查為右耳25分貝,左耳40分貝。⒊綜合被鑑定人檢查結果,左耳仍有輕度到中度之聽損,但因其純音聽力檢查為低可信度,所以無法辨別為何種聽損類型,亦無法判別預後。⒋依臨床經驗及醫學文獻回顧,掌摑臉部之耳膜外傷穿孔,對聽力會造成傳導性聽力損失,亦有少部分患者會造成感音性聽力損失,七成至八成會聽力進步,即使未經手術,1至2個月耳膜也會自行修復癒合。⒌醫學上經聽力障礙分成五個等級:輕度、中度、中重度、重度及極重度,重度聽損對於叫喊及宏亮的聲音有反應,但在無助聽器協助下無法聽清楚交談內容,極重度聽損更難感知聲音之存在,可能只能察覺飛機起降的聲音。⒍被鑑定人目前左耳聽力之檢查結果,在日常生活辨別旁人與其口語交談應不會出現困難,正常說話音量在1公尺以內,面對面可以正常交談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
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273號函文暨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故告訴人林瑞聰所受之左耳腦幹聽性反應檢查,已從70分貝恢復至40分貝,與人面對面正常說話音量在1公尺以內,可以正常交談,足見告訴人林瑞聰左耳耳膜業已修復完整無穿孔,聽力亦大為改善,實難認已達嚴重減損一耳聽能之程度。
㈢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黃聖哲以右手猛擊告
訴人林瑞聰左耳,導致其左耳流血,應有重傷害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惟被告黃聖哲與告訴人林瑞聰係因合約糾紛而起爭執,並無深仇大怨,且係徒手毆擊告訴人林瑞聰頭部及臉部,並未使用工具,其是否有使告訴人林瑞聰受重傷之故意,並非無疑。再者,依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掌摑臉部之耳膜外傷穿孔,對聽力會造成傳導性聽力損失,亦有少部分患者會造成感音性聽力損失,七成至八成會聽力進步,即使未經手術,1至2個月耳膜也會自行修復癒合,故被告黃聖哲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瑞聰,致其左耳鼓膜穿孔及聽力受損,耳膜會自行修復癒合,聽力亦有極大可能會恢復,實難據此即認被告黃聖哲有使告訴人林瑞聰聽力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故意,告訴代理人前揭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聖哲徒手毆擊告訴人林瑞聰,使告訴
人林瑞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普通傷害,事證明確,被告黃聖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傷害罪部分,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黃聖哲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黃聖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起訴法條記載被告黃聖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容有違誤,已如前述。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黃聖哲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院認為告訴人林瑞聰所受傷勢未達重傷程度,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告訴人林瑞聰所受之傷勢為重傷,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容有違誤。
㈡被告黃聖哲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林瑞聰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林瑞聰,有調解筆錄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此已影響被告黃聖哲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並作為量刑之依據,容有未合。被告黃聖哲上訴指摘告訴人林瑞聰所受傷勢應未達重傷程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黃聖哲僅因與告訴人林瑞聰之前開合約糾紛,
不思以正當途徑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黃聖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聖哲,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證,堪認被告黃聖哲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黃聖哲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黃聖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黃聖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素行良好,被告黃聖哲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聖哲,堪信被告黃聖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聖哲因前開合約發生紛爭,而於106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至被告林瑞聰上開工廠,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黃聖哲、被告林瑞聰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以徒手之方式互毆對方,致告訴人黃聖哲受有右手挫扭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臉部及前頸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瑞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林瑞聰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黃聖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黃聖哲之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元盛 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林瑞聰工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瑞聰固不否認其與黃聖哲有於前揭時、地因前開合約之事發生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黃聖哲出手重擊我頭部,我只是壓住黃聖哲,防止黃聖哲再起來打我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0頁),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則為被告林瑞聰辯護稱:依案發地點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明確看出林瑞聰沒有出手攻擊黃聖哲的行為,僅是被動防禦,最後也僅有將黃聖哲壓制在地,避免再遭黃聖哲攻擊,黃聖哲所受之傷害與林瑞聰無關,至於黃聖哲所受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合理懷疑是黃聖哲猛力揮擊林瑞聰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
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林瑞聰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伍、經查:告訴人黃聖哲於警詢時供稱:當日我動手打林瑞聰臉部,
隨後他馬上還手,我們就扭打在一起,之後林瑞聰與其子聯合打我,混亂中有人拿椅子砸我,我用手去抵擋,所以右手掌骨折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於106年9月11日偵查中則供稱:當日林瑞聰也有還手,現場有6個人,林瑞聰有拿椅子砸我,以致於我右手骨折,我印象中是林瑞聰丟椅子,我掙脫用手去接導致右手骨折,當天林瑞聰除了丟椅子還有用手打我左臉頰等語(見偵字第21064號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於106年12月7日偵查中另供稱:當日我打林瑞聰一巴掌,當時林瑞聰全家都在場,我打一巴掌後就被架起來,林瑞聰就拿椅子砸我等語(見偵字第21064號卷第47頁反面);於審理時又結稱:當日林瑞聰拍桌罵我三字經,我動手打他,打到他的左臉,然後他就還手,我們兩個就拉扯在一起,林瑞聰有打到我左臉左耳的地方,還有臉頰、脖子,然後他把我壓制在地,到最後他的家人進來,我和林瑞聰被拉開,這段時間他又用椅子丟我,被他的家人奪下來,我被壓制在地上,林瑞聰掐住我的脖子,林瑞聰拿椅子丟出來,第一次對我丟椅子我有擋起來,第二次丟椅子被他家人拉住椅子,我手掌骨折部分如何受傷我不太記得,有可能被椅子壓到,也有可能跌倒的時候去壓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
6頁反面),並提出於106年5月19日前往烏日澄清醫院就診且經診斷受有左臉部、左右頸部挫擦傷、右手背挫瘀傷併第五掌骨骨折之該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5張、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偵字第21064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惟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中穿深藍色短袖上衣、坐在椅子上之男子,下稱甲男【按為林瑞聰,下記載為林瑞聰】,穿淺色短袖上衣、藍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按為黃聖哲,下記載為黃聖哲】)㈠播放時間第0至6秒:林瑞聰坐在椅子上,黃聖哲朝林
瑞聰方向走近,並坐在林瑞聰左前方的椅子上,與林瑞聰面對面。
㈡播放時間第7至11秒:黃聖哲右手拍桌後,指著林瑞聰
,林瑞聰左手有往下的動作,且欲站起身,黃聖哲隨即上前,先用右手朝林瑞聰左臉揮拳,林瑞聰重心往後,林瑞聰的左手抓住黃聖哲的右手臂(此時林瑞聰的右手和黃聖哲的左手被黃聖哲擋住看不到),林瑞聰隨即站起身,林瑞聰的右手和黃聖哲的左手纏在一起,林瑞聰把右手伸向黃聖哲頭部,黃聖哲左手往外擋開,黃聖哲右手握拳朝林瑞聰頭部方向揮打2次,二人扭在一起。
㈢播放時間第12至15秒:林瑞聰站起身,並用雙手將黃聖
哲壓制在桌上,黃聖哲亦雙手拉著林瑞聰,2人重心不穩,黃聖哲從桌子跌落在旁邊椅子上後,再往旁邊倒(林瑞聰的手一直拉著黃聖哲),並以屁股先著地之方式倒在地上。
㈣播放時間第15至24秒:林瑞聰為了壓制黃聖哲身體坐在
黃聖哲身上(腰部位置),其雙手持續放在黃聖哲頸部位置,黃聖哲不斷扭動身體,並用腳踢椅子。林瑞聰採取左腳放在黃聖哲雙腿間、右腳放在黃聖哲左腳旁,身體微趴在黃聖哲身上、雙手放至在黃聖哲胸口位置以上之姿勢,持續將黃聖哲壓在地上,黃聖哲右手拉著林瑞聰左手衣袖。
㈤播放時間第25至33秒:黃聖哲再度掙扎,並用手拉扯林
瑞聰,黃聖哲在地上呈右躺姿勢,林瑞聰左腳仍放在黃聖哲雙腿間,並坐在黃聖哲左側屁股上,黃聖哲繼續扭動身體掙扎,林瑞聰直接坐在黃聖哲身上,與黃聖哲面對面。
㈥播放時間第49秒至1分15秒:林瑞聰坐在黃聖哲身上,
直至播放時間49秒時,陸續有3人進入,其中一名男子從林瑞聰身後環抱著林瑞聰,欲將林瑞聰拉開,林瑞聰一開始不願起身,直至播放時間1分04秒,該名男子將林瑞聰拉起身後,林瑞聰手中拿起椅子(該名男子持續從後方環抱著林瑞聰),黃聖哲亦伸「左手」拉著同張椅子,其他人將林瑞聰、黃聖哲隔開,其中一人並將黃聖哲帶出去,消失在畫面中後,林瑞聰情緒仍激動。(以上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二第18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當日係告訴人黃聖哲先對被告林瑞
聰拍桌後復朝被告林瑞聰頭部揮拳,被告林瑞聰出手阻攔,然遭告訴人黃聖哲擋開後再對被告林瑞聰頭部方向揮拳
2次,之後因被告林瑞聰壓制告訴人黃聖哲導致2人重心不穩均倒地,被告林瑞聰即坐在告訴人黃聖哲身上,雙手放在告訴人黃聖哲頸部位置,過程中告訴人黃聖哲不斷扭動身體、掙扎、以手拉扯被告林瑞聰,後陸續有他人進入並將被告林瑞聰拉起且自被告林瑞聰身後將其環抱,被告林瑞聰雖有拿起椅子,但遭告訴人黃聖哲以左手拉住,隨後2人即遭他人隔開,並將告訴人黃聖哲帶離現場。故當時被告林瑞聰僅有壓制、防禦之動作,並讓告訴人黃聖哲與其呈角力僵持之局勢,並無告訴人黃聖哲指訴遭被告林瑞聰毆打左臉、左耳、脖子、遭被告林瑞聰及其子聯手毆打、遭被告林瑞聰丟擲椅子致其右手掌骨骨折等攻擊之舉,是告訴人黃聖哲之指訴顯與監視錄影畫面之客觀證據不符。
至於告訴人黃聖哲於當日前往烏日澄清醫院驗傷,雖經診
斷受有如上之傷勢,然此部分是否為告訴人黃聖哲對林瑞聰動手時所導致,抑或被告林瑞聰於防禦黃聖哲攻擊而對告訴人黃聖哲壓制時所造成,均不無可能。若係告訴人黃聖哲對被告林瑞聰動手時所造成,屬告訴人黃聖哲自己之行為,自無從由被告林瑞聰負傷害之責;若係被告林瑞聰壓制告訴人黃聖哲時所造成,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當時是告訴人黃聖哲先對被告林瑞聰揮拳,被告林瑞聰雖有抓住告訴人黃聖哲的右手及出手阻擋,仍無法阻止告訴人黃聖哲對其繼續揮拳之不法侵害,且被告林瑞聰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胸壁磨損或擦傷、右上臂磨或擦傷、疑左鼓膜破裂之傷害,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黃聖哲出手之力道不輕,相較於被告林瑞聰具有體力上之優勢,倘被告林瑞聰未採取更進一步之壓制措施,難保不會繼續遭受更大之傷害,且被告林瑞聰為前述壓制告訴人黃聖哲身體時,告訴人黃聖哲仍不斷掙扎、拉扯被告林瑞聰,足見告訴人黃聖哲對被告林瑞聰之不法侵害情狀尚未結束,仍持續存在,依一般理性第三人之標準,如身處相同之緊急情狀,被告林瑞聰所採取之上述手段以免繼續受害,尚無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縱使因而致告訴人黃聖哲受傷,亦為正當防衛行為,且未過當,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屬不罰之行為。
陸、綜上所述,告訴人黃聖哲之指訴既有瑕疵,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證據亦無從採為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對於被告林瑞聰被訴傷害之犯行,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林瑞聰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瑞聰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林瑞聰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林瑞聰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瑞聰無罪部分及被告黃聖哲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黃聖哲傷害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