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耀輝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耀輝於民國103年2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逛街時,見 林映辰 所有背在身後之後背包拉鍊未拉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尾隨在林映辰之後,伺機行竊。同日晚間8時18分許,林映辰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之逢甲夜市攤商「黃金右腿」排隊時,鄭耀輝自林映辰後方將左手伸進該後背包內著手行竊時,適為在該處送貨之 洪銘澤 發現逕予制止逮捕,而未得逞。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鄭耀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鄭耀輝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本來是要去買大腸包小腸,但發現人很多,伊右腳之前因為車禍受傷無法久站,想找人少一點的地方,所以伊從慶和街上的「大腸包小腸」走到「黃金右腿」那邊排隊,排隊時伊知道伊前面有排一個女生,但不知道是誰,伊距離前面的女生約有兩步,當時伊把香菸收進菸盒裡面,要把香菸放到上衣口袋,就被洪銘澤壓制在地,事後才聽洪銘澤說被害人的東西被偷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目睹案發過程之證人洪銘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2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36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服飾店工作,我們店家有4家分店,伊是在慶和街的分店,當時伊要送鞋子到碧根廣場的分店,伊拿鞋子出來要騎機車過去碧根廣場,因為我們分店門口沒辦法停車,伊的機車是停在靠近「大腸包小腸」攤位那邊,也是在慶和街上,第1次出去送貨時,就已經在慶和街上有看到被告,當時被告是在「大腸包小腸」攤位附近的雞排攤位走動,因為被告有戴耳環、眼睛小小的,單眼皮,又吃著檳榔,穿的不是很流行,讓伊印象深刻,送完第1次貨回來,還要再送第2次貨過去時,又看到被告,一樣是在「大腸包小腸」攤位看到他,排隊排到一半就走掉,伊覺得被告怪怪的,因為我們那邊是觀光區,通常客人排完隊,買完東西就走了,不會看到一個人2次,被告跟伊擦身而過時,伊就看被告的眼睛在看誰,順著被告眼睛注視的地方看過去,發現被害人的包包是打開的,被害人的包包是整個拉鍊沒有拉上,但是包包是材質比較硬,沒有整個掀開來。伊覺得應該會發生事情,所以跟在被告後面,當時人很多,伊跟著被告慢慢走,全程伊都有注意被告的一舉一動,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在抽煙,「黃金右腿」攤位是在我們慶和街分店的對面,也在慶和街上,跟「大腸包小腸」大概距離30公尺,被害人排「黃金右腿」的攤子,被告也跟著排「黃金右腿」,被告站在被害人的正後方,與被害人的包包貼得很近,被告先確認被害人的包包裡面有沒有東西,再四處張望看有沒有人在注意他,伊看到被告這樣,伊就看菜單假裝自己在點東西,因為伊也怕誤會被告,就走到被告的左後方去看,伊看到被告的左手手掌已經伸進去被害人的包包裡,手腕還沒有伸進去,當時是晚上7點多,慶和街的攤位很多,所以光線很亮,伊確定之後,打被告的左手腕,把被告的左手拉出來,當時被告還沒有拿到東西,就被伊把手拉出來,被告想要跑,伊就壓制被告的後頸部,把被告往地上壓,伊把被告壓在地上之後,被告一直說他沒有偷東西,伊就說等警察來你再跟警察解釋。伊把被告壓制住後,有請被害人不要走,並請被害人確定她的包包是否打開,被害人也確定她的包包是打開的,後來是請路人報警,警察來了之後直接帶被告回警察局,伊也有跟著去。被告當天穿的外套拉鍊是拉到胸口,案發之前被告的手是放在口袋沒錯,但作案的時候被告是將左手伸進被害人的包包裡,伊不認識被告,跟被告沒有仇,沒有陷害被告的意思,伊只是出於社會正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證人洪銘澤與被告互不相識,並無怨隙,其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證一致,堪信其上開所述應非虛言,況被告係遭證人洪銘澤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送警查辦,更增證人洪銘澤所述案發情形之可信度;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林映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之前有忘記過拉上包包拉鍊的情形,103年2月8日當天伊包包裡面有放相機、錢包、手機,應該沒有放得很滿,當天伊是在洪銘澤制止被告時被打到,他們有撞到伊,之後洪銘澤才跟伊說被告要拿伊包包裡的東西,伊才看到伊的包包拉鍊是打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前後一致(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40頁),亦與證人洪銘澤上揭證述發現被告看到被害人後背包拉鍊未拉上而尾隨在後,並將手伸進被害人後背包內之客觀情狀相符,益徵證人洪銘澤所述,應堪信實。
(二)此外,並有103年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9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20頁)、被害人之後背包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32頁)、被害人於103年2月8日背後背包方式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佐,被告空言否認其所為之竊盜犯行,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鄭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應知端正行止,竟因一己私慾為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得手即遭民眾發現,未造成實際損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係遭民眾以現行犯逮捕後報警處理,仍矢口否認,欠缺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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