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犯侵占罪,共14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0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猶不思悔改,因認丙○○積欠其債務又故意避不見面,且認為丙○○友人甲○○與丙○○經常聯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5月12日19時許,前往甲○○位於臺中市○○路00之住處,以「..中清路三段...住址都抄起來了,她要跑去那裡,她報警也沒關係,討錢而已...她是害到她家的人...她就儘管躲也沒關係,...她就不知道利害關係,怎麼可能放過她」等恫嚇言語告知甲○○,經甲○○錄音並將錄音內容轉告丙○○男友後告知丙○○,致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就上開證人警詢陳述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至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得為本案證據。
二、又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故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甚明。法院或檢察官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卷附被告於102年5月12日與甲○○對話之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103年8月26日審理期日依法勘驗,製作勘驗內容,既經合法調查,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甲○○為如起訴書所載之對話內容,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與甲○○聊天,丙○○當時不在場,我是情緒發洩,不是對丙○○說話,也沒有恐嚇丙○○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因檢舉被告作色情行業,被告
說他因此無法繼續作,包括房租損失、開銷及小姐的損失,賠了十餘萬元,要我負責,102年5月14日前二天晚上7時許,被告在甲○○居住之00路0段套房提到我家地址,說他知道我住在那裡,且我父母住在附近,也怕他對父母不利,我會害怕,當時我躲在甲○○家等語(詳偵卷第12、18-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12日晚上7時,我本來在甲○○房間,聽到被告打電話給甲○○說他要過來,我在甲○○下樓幫被告開門時走出套房,躲在套房外面晒衣間的小房間,被告走進甲○○套房後,我再走出來聽,被告所說的話,就如錄音光碟內容,套房門雖關著,但隔音效果不好,我在門外仍聽得到,被告走了後,因為甲○○錄音,甲○○有播放錄音內容給我聽,聽了會害怕等語(詳本院卷第33-34頁)。是以,被告確有以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告知甲○○,且被告陳述時,並未見到丙○○,應屬真實。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勘驗之錄音內容確實係被告
與我在00路0段套房內的對話,也是我錄音的,但確實日期因時間久,不記得了,當天在被告來我套房之前,是丙○○的前男友 王俊浩 (音譯)在我套房,被告要來之前打電話給我,我就請王俊浩先離開,當日未與丙○○見面,我與王俊浩是分租同層套房,我與丙○○102年5月之前很熟,後來有爭吵,後來才又有聯絡,這段錄音我在錄音後約一週內在漢口路住處播放給王俊浩聽,王俊浩用手機錄下內容,原因是被告之前有說出丙○○的住址,我怕對丙○○有危險,所以提供給王俊浩提醒丙○○,因為被告知道我與丙○○之前是同事很熟,以為我一直與丙○○有聯絡,之前丙○○也曾錄下被告疑似恐嚇的內容,我認為被告這次來也是想來問問看我有沒有跟丙○○聯絡,希望透過我去對丙○○、王俊浩講他與我對話的內容,錄音是為了保護自己,錄音帶還在我這裡;在錄音當日之前及之後,被告曾經要我轉達給丙○○比此次更強烈的內容,所以我認為被告來找我是要我轉達給丙○○等語(詳本院卷第34-36頁)。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任何債務或糾葛,所為證言無不可採之理。
㈢證人丙○○及甲○○就丙○○有無進入甲○○住處及丙○○
如何得知錄音內容一節,雖陳述部分不一致,惟證人甲○○為實際錄音之人,其對於被告與其對話之過程、錄音之原因、其他取得錄音內容之人等細節,自較證人丙○○記憶深刻而較為可信;且證人丙○○於審理時亦陳明其固曾躲在晒衣間的小房間,惟王俊浩仍有轉交錄音內容予其聆聽,當時與王俊浩同住小套房,又有服用安眠藥可能因此致記憶不佳,無法確認是否曾進入甲○○套房等情,並有其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載明其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可佐(詳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1頁);加以丙○○與甲○○住處接近,彼此走動來往當屬頻繁,因此誤記有無進入甲○○房內,確有可能。此外,當被告進入甲○○套房談話時,證人丙○○躲在套房外之晒衣間而聽到被告所述內容,亦不無可能,此與證人甲○○將錄音內容轉知丙○○男友後再次得知錄音內容,即無扞格之處。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02年5月12日被告與甲○○交談中關於本件恐嚇疑慮言語部分之錄音內容,結果如下:
┌─────────────────────────────┐│103年度易字第808號│├─────────────────────────────┤│時間:102年5月12日│├─────────────────────────────┤│檔名:語音16│├─────────────────────────────┤│內容│├─────────────────────────────┤│(一男一女之對話過程)00:00至04:31│├─────────────────────────────┤│男:有火嗎?││女:有啊。││男:妳怎麼不請個保姆, 小謝 還是小羅,但是離婚後也不敢找了。││現在 紫琳 要死了,她還不知道,有多少人在找她。││她都不知道利害關係,每個都交錯在一起,看她要怎樣去跟人││家配合,現在不用我去找她,自然別人會找她。││她現在如果出來跟人家講一講,損失跟人家處理,人家當作沒││有這個事情。││女:拜託一下,她哪有辦法處理。││對不對,講白一點,她哪有本事處理這個,就沒有錢啊。││就沒有錢啊,她如果有錢,她何必出來做這個行業,就是沒有││嘛。││到底是私人恩怨還是怎樣?││男:是誰跟她有恩怨,都是她自己在那邊胡思亂想。││是誰跟她有恩怨,只會說別人給她跳,是誰給她跳,就算是又││怎樣?││反正她這一條是跟人沒完沒了。││我就跟妳說,好幾組人在找她。││現在除非她都不回去,她如果回去被遇到就會被抓。││不是只有她而已,連她家裡的人都有事情,害到妳家的人了,││中清路三段315巷83號,住址都抄起來了,她要跑去哪裡。││她報警也沒關係,討錢而已,她能夠把人家怎樣。││她是害到她家的人,聽得懂我的意思嗎。││她就儘管躲也沒關係啊,躲到最後也是她家的人要出來處理。││她就不知道利害關係,怎麼可能放過她。││女:雄哥也不會放過她。││男:怎麼可能。││女:你主要也是找雄哥。││男:剛才少年仔從中清路回來。││妳自己小心一點。││女:好,OK。││男:門給妳關。│└─────────────────────────────┘
並經被告自承錄音中之「男聲」對話為其所言無誤(詳本院卷第33頁);觀諸被告上開所言內容,包括「好幾組人在找她」、「如果回去被遇到就會被抓」、「害到她家的人」、「住址都抄起來了」、「她就不知道利害關係」、「怎麼可能放過她」等語,所指對象明顯均為丙○○,且所述內容言及丙○○住址,並與其本人及家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息息相關,確足以使丙○○聞之心生畏懼。
㈤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又恐嚇內容雖以本人以外之親人為對象,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本件被告將恫嚇內容告知甲○○,再由甲○○輾轉告知丙○○,恫稱內容除丙○○之外,並言及丙○○之居住於中清路三段家人,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丙○○聽聞後亦確實心生恐懼之感,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詳本院卷第33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成立恐嚇犯行。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為犯後狡飾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糾紛,未能理性解決,竟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施以恐嚇,對告訴人安全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暨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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