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聲請人 陳良達 聲請人 周鵲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曹峻銘 、關係人三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馬家駿 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 林宜萱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一般抵押權新台幣2,000,000元,依法登記在案,嗣後由聲請人等受讓該抵押權及債權,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法院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台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曹峻銘,關係人三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馬家駿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㈡陳報已將債權讓與及抵押權讓與之情事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等之證明文件。㈢聲請狀所附本票載有「於102年6/15及2/5過后本商業票即作廢」請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並詳述欠款始末。聲請人已於103年5月23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尚未補正,其未盡釋明已合法受讓債權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