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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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李玉麟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玉麟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除附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1行「嘉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嘉壟音響有限公司」;第10行及第13行「日間自然光線」均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嘉壟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103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6-57頁)」、「本件復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該會103年7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應予補充外,認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在車禍發生之際,並未即時停車照護傷者及報警處理,係經路人報案及攔阻才返回現場,且車禍發生已逾8月,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醫藥費用及車輛維修費用,甚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誣指告訴人係自行滑倒,意圖迴避賠償責任,足認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㈡、被告上訴部分: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當時並未靠右行駛,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事故當時並未察覺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嗣經不詳姓名年籍之騎士向被告表示被告有撞到人,被告即回到現場,當時告訴人仍在現場,警方及救護車均未到場,被告即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5、69頁),其供述互核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則被告在車禍發生之際,既未察覺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無從即時停車照護傷者及報警處理。檢察官以被告未即時停車照護傷者及報警處理云云為上訴理由,即無可採。
㈡、再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3年7月21日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亦有本院103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檢察官以被告未和解為由為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㈢、復雖被告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固有陳述:伊懷疑是不是李小姐(即告訴人)自己摔倒的等詞(見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1859號卷第24頁反面)。然該詞僅為被告之臆測之詞,並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又被告就本件事故,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25頁、第68頁反面、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1859號卷第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對告訴人無過失,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尚難以被告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供述,即認被告態度不佳。檢察官以被告態度不佳為上訴理由,亦無理由。
㈣、按雖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查系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路段,係屬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並設有路面邊線之路段,並其路面邊線距路緣為1.7公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2、24頁)在卷可稽。告訴人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騎乘機車固應靠右行駛。惟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停於其行向順向彎道路緣處,遺有15.5公尺刮地痕,起點位在順向車道右側,路面邊線左側邊緣,呈右斜走向往路面邊線外延伸至機車倒停處,亦有上開現場圖在卷可稽。則路面邊線既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至路緣之處自非供汽機行駛之車道,雖系爭路段其路面邊線距路緣為1.7公尺,然該處自非供汽機車行駛之車道。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既倒停於其行向順向彎道路緣處,遺有刮地痕,起點位在順向車道右側,路面邊線左側邊緣,已近路面邊線,自難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有何未靠右行駛之情事,而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再本件經原審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右前機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3年2月24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1859號卷第23-25頁),復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該會103年7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均同此認定。亦徵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被告以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為由為上訴理由,亦無理由。
㈤、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足供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惟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卻貿然違反規定超速行駛及超越前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駕駛態度至為輕忽,過失情節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件原審審酌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為上訴理由,均無理由。
㈥、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末按觀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改列第1項,其中第1款及第2款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包括故意或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其及於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故分別於第1款及第2款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即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告訴人是否原諒被告並非唯一考量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件犯行,嗣並始終坦承犯行,又於103年7月21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具有悔意,雖告訴人於調解後即於103年8月11日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並不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7-48頁),惟衡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本件被告為過失犯,其惡性較輕微,並其為偶發犯及初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王奕勛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區○○路○段○○○巷○號7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玉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玉麟係嘉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壟公司)之業務人員,平日工作範圍包括駕駛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卡拉OK設備至客戶處安裝,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晚上,駕駛上開車輛載送卡拉OK設備至客戶處裝機完畢後,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大雅區往北屯區方向行駛欲返回公司,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民族路1段51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處速限50公里),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自同向行駛於前方由 李怡慧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致與李怡慧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李怡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眼角撕裂傷約2公分合併擦挫傷、雙上肢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李玉麟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9張在卷可稽。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並為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由左側超越前行車,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右前機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3年2月24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稽。查被告係嘉壟公司之業務,平日工作範圍包括駕駛公司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送卡拉OK設備至客戶處安裝,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應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送卡拉OK設備至客戶處安裝完畢後,欲返回公司而行經上開車禍地點,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卻貿然違反規定超速行駛及超越前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駕駛態度至為輕忽,過失情節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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