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宜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871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87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在案,而該判決書業於同年5月22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並由其本人收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頁),則本案判決正本於送達日即103年5月22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起算1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之上訴期間至103年
6月3日屆滿,即被告應於103年6月3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然被告遲至103年6月4日始向本院遞狀提出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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