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4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政誼(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於民國103年5月28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居住處所飲用藥酒後,旋即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實係身體不適,在臺中巿太平區友人家中飲用些許藥酒,然後在該處休息至當日下午4時許之後,推測已無酒味,才開車外出接小孩放學,而被警方攔檢。又被告接受酒測時,連吹3次,酒測值才出來,被告覺得很疑惑。再被告上須奉養年邁父母,下須扶養就學中之子女,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係以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各1份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認罪而可採之自白等證據資料,憑認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甫犯上開相同罪名而為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仍無警惕而再犯本案,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1.16毫克,然未致人員受傷等一切情狀,處其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
(二)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惟其確係於103年5月28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之居所內飲用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美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供明在卷,並有前述原審所查得之其他事證可認其上開自白為真。今被告於案發多時後,上訴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時,始改稱其行為之時、地非如原判決認定之情節,此不僅違反人之記憶時隔愈久愈趨模糊之一般經驗法則,復無適合之證據方法可佐,自不足取。又案經通觀本件全部所有卷證,警方對被告施以酒測之程序,並無違法或其他不合之處,被告上訴理由稱吹了3次酒測值才出來云云,尚不足認原審之採證有何違法不當。至被告求為從輕量刑之部分,查其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則本案原審再處以相同之刑度,自無過重可指。
(三)綜上所述,因被告所陳各項上訴理由,均查非可採,本院合議庭復未見原判決有其他違法不當之處,則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洪俊誠法官蔡家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誼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路○段○○○○○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政誼於民國103年5月28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居所內飲用藥酒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美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因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政誼(下簡稱被告)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為警攔檢查獲後,對於其施測吐氣酒精濃度,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6毫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3頁正、反面);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4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本件被告於經警攔測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3年5月16日,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犯行
,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並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6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暨本件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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