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瑩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更字第2820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瑩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瑩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及4號所示犯罪,雖前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82號、102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分別判處1年(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11月確定,惟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罪,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業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2751號、103年度聲字第2750號裁定,將附表編號3(共2罪)原宣告刑有期徒刑各1年,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各1年1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4原宣告有期徒刑11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所述,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
1、4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表:受刑人魏瑩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1│││││年,共2罪(經更│││││定累犯為1年1月│││││、1年1月,共2│││││罪)│├────────┼────────┼────────┼────────┤│犯罪日期│101年11月2日前│102年2月17日│①102年3月26日│││3、4日之某時(││或27日某時(聲│││聲請書誤載為101││請書誤載為203│││年11月2日)││年3月26日)│││││②102年4月15日│││││或16日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2年4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35號│偵字第1541號│偵字第2693、269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10│102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82││事實審││號│1549號│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14日│102年8月26日│103年4月1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10│102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82││判決││號│1549號│號(更定累犯案號││││││:103年度聲字第││││││2751號)││├────┼────────┼────────┼────────┤││判決│102年6月19日│102年9月30日│103年4月28日│││確定日期│││(更定累犯裁定確││││││定日:103年8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更定累犯前,編號1-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40號),編號3經更定累犯後,│││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經│││更定累犯為1年)││││├────────┼────────┤│犯罪日期│102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2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315號(更定累││││犯案號:103年度││││聲字第2750號)││├────┼────────┤││判決│103年5月19日│││確定日期│(更定累犯裁定確││││定日:103年8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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