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司家 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張聰吉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張振興
張家惠 張家純 張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張聰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張聰吉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張振興、張家惠、張家純、張家雯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26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2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經查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聲請時程序聲明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8,000元整;查依10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其中60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2.13年(約22年2個月),次依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請求時(即102年8月22日)為60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雖得請求22年2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則經核該程序標的價額為3,360,000元【即28,000元x120個月(即10年)】,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