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七號上訴人伸仁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被上訴人宣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除另載美金者外,均同)三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美製英格索蘭離心空氣壓縮機(型號C250二台、型號C350一台),其中型號C250二台(下稱C250壓縮機)部分已運抵美國出口港,並經上訴人受領,銀貨兩訖;惟型號C350一台(下稱系爭壓縮機)部分,價格為美金十一萬七千元,依起訴日前一日匯率計算應為三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受領系爭壓縮機並給付伊價款云云,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依約須待伊開出信用狀後始能出貨,其逕行進貨存庫,與兩造約定不合,伊並無給付現金之義務云云,兩造情詞各執。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兩造就買賣壓縮機之名稱、機型、數量、價款,已於系爭契約第一、二條約明,其第七條第二項復載明契約自買賣雙方簽定日起生效,至保固期滿後失效。則被上訴人依約有交付系爭壓縮機之義務,而上訴人依約則有給付貨款、受領系爭壓縮機之義務,堪以認定。查系爭契約第四條固約定賣方(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九十個工作天,第一台出廠並運抵美國主要之出口港;第二台以後於信用狀開出後九十個工作天,運抵美國主要之出口港(由上訴人指定港口)。若有修改規格,應於信用狀開出前一個月重新議定機型及價格。依其文義,以賣方為主詞,本條規範之目的應在限制賣方應將貨物送達之時間、地點,以明被上訴人之義務及遲延責任;至於所謂修改規格,應於信用狀開出前一個月重新議定機型及價格,其規範之主體是否仍為賣方,而指賣方有修改規格之權?或指買方有修改規格之權,抑或雙方於情事變更均有修改規格之權?因該約款甚為簡略,其文義難以認定上訴人依此享有修改壓縮機規格之權,或被上訴人須待上訴人開出信用狀後始能出貨之意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既有付款及受領系爭壓縮機之義務,倘將之解釋為被上訴人須待上訴人開出信用狀後始能出貨,則上訴人可藉由不發信用狀,而永遠阻止被上訴人出貨及其受領及給付貨款之義務,當不符合契約目的及誠信原則。上訴人辯稱:伊未開出信用狀,故被上訴人不能自行出貨,上訴人亦無付款義務云云,應不可採。又上訴人受領之C250壓縮機縱有瑕疵,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兩造且定有保固約款,而C250壓縮機與系爭壓縮機規格、機型迥異,為不同之買賣標的,其價款金額亦差距甚大,C250壓縮機瑕疵如何修補,與系爭壓縮機如何交付、受領與給付價金,應屬二事。所謂若有修改規格,應於信用狀開出前一個月重新議定機型及價格之約款,顯屬規格修改之規範,與瑕疵修補不同。上訴人辯稱:在C250壓縮機修補瑕疵前,其無受領系爭壓縮機及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被上訴人既已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上訴人拒不履行,其依系爭契約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買賣價金之交付時期,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訂有確定期限或交付地另有習慣者,則或從其規定,或從其訂定,或從習慣;如無上述之情形,則交付價金,應與交付標的物同時為之。又當事人間僅就交付標的物定有期限,而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及第三百七十條規定,該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固推定為交付價金之期限。然若當事人間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亦未定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又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習慣可資依據者,依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出賣人得隨時請求買受人交付價金,買受人亦得隨時交付價金。復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而買賣契約約定以信用狀為付款方法,其信用狀之開發,係屬一種間接給付(即新債清償),於出賣人不能憑信用狀獲得承兌、付款或買受人違約不按期開發信用狀時,其原有價金給付債務即不消滅,買受人始得請求履行此原有之價金給付債務。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賣方(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九十個工作天,第一台出廠並運抵美國主要之出口港;第二台以後於信用狀開出後九十個工作天,運抵美國主要之出口港(由上訴人指定港口),若有修改規格,應於信用狀開出前一個月重新議定機型及價格等情,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壓縮機(第二台以後之壓縮機)之交付,係於上訴人信用狀開出後九十個工作天完成,其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取決於上訴人信用狀開發日期,然卻未約定上訴人交付價金之確定期限。依上說明,如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習慣可資依據者,被上訴人即得依約定方式隨時請求買受人以信用狀之開發以交付價金,再依約定之期限交付系爭壓縮機。倘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為系爭壓縮機價款信用狀開發而不為開發時,被上訴人始得依新債清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不得逕自提出系爭壓縮機,即請求上訴人給付現金。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而未履行,係以其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據,而該存證信函係表明系爭壓縮機已放置被上訴人倉庫年餘,期間亦致電通知上訴人數次,均未獲上訴人回應,上訴人未照合約履行,顯已違約,因此函告上訴人於五日內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貨,或來電告知出貨時交貨地點等情(見一審卷第九頁正、反面),並未催告上訴人開發系爭壓縮機價款之信用狀。上訴人辯稱:伊僅有開立信用狀之義務,並無給付現金之義務云云,即非全然無據。原審就上訴人此一重要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之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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