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上訴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億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共同投標彰化市華陽公有零售市場立體停車場工程(下稱華陽市場停車場工程),約定所有契約價金由上訴人統一受領,長億公司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取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所核發之融資保證書,內載願對簽約辦理信用保證業務之金融機構就長億公司之授信依保證書條件提供信用保證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邀同 游榮釧黃瓊芬 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工程週轉金貸款。依信保基金核發之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同意憑公共工程合約提供週轉金之融資保證,惟撥付時依合約金額之三成動用,並『設立備償專戶專款專用』。」,故被上訴人於核准上開貸款時,除再徵得該基金同意外,並擬定償還辦法,要求長億公司:「需設立備償專戶,定作人(即上訴人)應將工程款項存入該存款專戶,按約定比例(三成)扣償償還貸款,餘款供該公司運用,並以專款專用為原則。」。長億公司為符合被上訴人上開同意放款之條件,乃邀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立「工程款同意撥付三方合約書(工程週轉金專用,以下簡稱三方合約)」,明確約定:「...二、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應承攬人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之申請,同意將因前開工程承攬契約依契約規定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項〔金額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萬元整(含稅)〕,於每期給付款項時開具以存入台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之劃線票據支付乙方,絕無異議。甲方、乙方及融資銀行三方並約定下列事項,共同信守:㈠、非經融資銀行書面同意,甲方、乙方不得變更、解除、終止、撤銷前述付款方式。但依法院通知辦理者不在此限。㈡、非經融資銀行之書面同意,承攬人不得變更、解除、終止及撤銷該存款專戶契約,亦不得對外質押借款。三、茲為確保三方權益,特約定如上...。」等語。俟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工程款同意撥付三方合約書後,即與長億公司簽立借款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依約撥款。詎上訴人竟違反上開約定,不僅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且未知會被上訴人,即擅與長億公司達成改變付款方式之協議,故長億公司嗣後雖有五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收入,卻分文未入該公司之備償專戶,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定比例扣償貸款,目前尚欠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無法受償。此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依債務不履行法律規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上開行為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仟五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三方合約約定上訴人將應支付給長億公司之工程款,以開具存入備償專戶之票據支付,其前提為上訴人有應支付給長億公司之工程款。上訴人就長億公司是否支付款項予其下游承包商或材料供應商,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上訴人代長億公司清償該公司所積欠下游承包商及材料供應商(即長億公司之債權人)之債務,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承受長億公司債權人對長億公司之權利。上訴人於承受後,以該權利與上訴人應支付予長億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相抵銷,並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抵銷效力,亦即長億公司自始即無工程款請求權之發生。上訴人依三方合約開具存入備償專戶之前提要件並不存在。再系爭三方合約所以約定上訴人將應給付長億公司之工程款項,開具以存入長億公司特定帳戶之劃線票據支付長億公司,該約定之真意並非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借貸債權,而係確保長億公司會將領得之工程款用於工程施工之用,長億公司自承攬上訴人工程以來,因財務困頓,無力繼續施工。經長億公司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將應付給長億公司之工程款,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直接支付予長億公司之下游承包商或材料供應商,雖與三方合約約定將工程款以開具存入備償專戶支票作為支付方式有所不同,然於三方合約約定之真意並無違背,故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㈡、三方合約所約定上訴人同意將長億公司依彰華陽市場停車場工程承攬契約規定,應給付長億公司之工程款項,開具以存入長億公司特定帳戶之劃線票據支付長億公司,無非為上訴人清償長億公司承攬報酬之方式約定而已,所給付款項仍屬長億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得「逕依約定比例扣償償還貸款」。因而上訴人縱將應支付長億公司之工程款存入備償專戶,長億公司仍得自由處分,有不清償借款債務之可能,是上訴人未以開具存入備償專戶之票據支付長億公司,與被上訴人對長億公司之借款債權不能受償,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就本件長億公司之一千五百萬元借貸,已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為保證,該基金於前開保證書第七點之保證範圍內,對長億公司之借貸有代負履行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不致因此而發生損害。㈤、長億公司與其債權人(含被上訴人在內)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召開長億公司債權債務協調會,經決議長億公司就本金償還部分,自九十三年十月開始,第一年按借款餘額百分之十償還,分期償還初期得暫緩繳納本金。上開決議已變更廢棄三方合約及長億公司對被上訴人承諾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動用備償專戶存款之約定,故原三方合約及長億公司之承諾均因而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不能持三方合約及長億公司之承諾為主張。㈥、依據上開決議,縱然上訴人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只能扣第一年的清償款即一千五百萬的百分之十,一百五十萬元,是以被上訴人的損失只有一百五十萬。
㈦、依被上訴人與長億公司間放款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有權隨時要求長億公司接受借款用途之監督、業務財務之稽核、擔保物之檢查等,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又上述長億公司與其債權人協調會,被上訴人同意長億公司得分期償還借款本息,致未能對長億公司追償,亦屬被上訴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就其自己之損害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責任等語作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長億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取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融資保證書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邀同游榮釧及黃瓊芬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工程週轉金貸款及長億公司邀集上訴人與原告共同簽立三方合約,約定:「...二、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應承攬人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之申請,同意將因前開工程承攬契約依契約規定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項〔金額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萬元整(含稅)〕,於每期給付款項時開具以存入台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之劃線票據支付乙方,絕無異議。甲方、乙方及融資銀行三方並約定下列事項,共同信守:㈠、非經融資銀行書面同意,甲方、乙方不得變更、解除、終止、撤銷前述付款方式。但依法院通知辦理者不在此限。㈡、非經融資銀行之書面同意,承攬人不得變更、解除、終止及撤銷該存款專戶契約,亦不得對外質押借款。三、茲為確保三方權益,特約定如上...。」等語。俟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工程款同意撥付三方合約書後,即與長億公司簽立借款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依約撥款。上訴人其後並未依約將長億公司之工程款收入存入該公司之備償專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授信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台灣銀行授信案件審核單影本、長億公司放款借據影本、同意書影本、長億公司工程收入表、長億公司備償專戶存摺及債權憑證(皆為影本)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十二至一一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未依三方合約之約定將長億公司之工程款收入存入該公司之備償專戶,致被上訴人受有借款未能受償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三方合約書,明確約定:「...二、瑞助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甲方)應承攬人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之申請,同意將因前開工程承攬契約依契約規定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項〔金額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萬元整(含稅)〕,於每期給付款項時開具以存入台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之劃線票據支付乙方,絕無異議。甲方、乙方及融資銀行三方並約定下列事項,共同信守:㈠、非經融資銀行書面同意,甲方、乙方不得變更、解除、終止、撤銷前述付款方式。但依法院通知辦理者不在此限。㈡、非經融資銀行之書面同意,承攬人不得變更、解除、終止及撤銷該存款專戶契約,亦不得對外質押借款。三、茲為確保三方權益,特約定如上.
..。」等語。已足證明上訴人有依約將其與長億公司工程承攬契約依契約規定應給付長億公司之工程款項〔金額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萬元整(含稅)〕,於每期給付款項時開具以存入台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之劃線票據支付長億公司之義務。而上訴人定約後並未將系爭應支付予長億公司之工程款存入上開備償帳專戶內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未將長億公司之工程款存入上開備償專戶,有如前述,自有不履行上開三方合約應負之義務甚明。且被上訴人因上開上訴人義務之違反而受有無法受償借款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其利息之之損害,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九○六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三方合約約定上訴人將應支付給長億公司
之工程款,以開具存入備償專戶之票據支付,其前提為上訴人有應支付給長億公司之工程款。上訴人就長億公司是否支付款項予其下游承包商或材料供應商,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上訴人代長億公司清償該公司所積欠下游承包商及材料供應商(即長億公司之債權人)之債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長億公司債權人對長億公司之權利。上訴人於承受後,以該權利與上訴人應支付予長億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相抵銷,並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抵銷效力,亦即長億公司自始即無工程款請求權之發生。上訴人依三方合約開具存入備償專戶之前提要件並不存在,無違約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一方面承認其有積欠長億公司工程款,一方面主張因將應支付長億公司之工程款直接付予長億公司之下游承包商及材料供商,始有所謂抵銷之論述,則何能謂長億公司自始即無工程款請求權之發生?足見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系爭三方合約所以約定上訴人將應給付長億公
司之工程款項,開具以存入長億公司特定帳戶之劃線票據支付長億公司,該約定之真意並非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借貸債權,而係確保長億公司會將領得之工程款用於工程施工之用。惟長億公司自承攬上訴人工程以來,因財務困頓,無力繼續施工。經長億公司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將應付給長億公司之工程款,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直接支付予長億公司之下游承包商或材料供應商,雖與三方合約約定將工程款以開具存入備償專戶支票作為支付方式有所不同,然於三方合約約定之真意並無違背,從而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云云。然系爭三方合約係為確保三方權益,此觀諸系爭三方合約第三條之規定甚明(見原審卷第18頁),三方合約之意有擔保被上訴人借予長億公司之借款債權實現之意甚明,長億公司與上訴人其後協議,由上訴人將應付給長億公司之工程款,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直接支付予長億公司之下游承包商或材料供應商,此有長億公司出具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顯然已違反系爭三方合約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甲、乙方不得變更前述付款方式之約定,而構成義務之違反,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憑採。
㈣上訴人再抗辯三方合約所約定上訴人同意將長億公司依「彰
化市華陽公有零售市場立體停車場工程」承攬契約規定,應給付長億公司之工程款項,開具以存入長億公司特定帳戶之劃線票據支付長億公司,無非為上訴人清償長億公司承攬報酬之方式約定而已,所給付款項仍屬長億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不得「逕依約定比例扣償償還貸款」,因而上訴人縱將應支付長億公司之工程款存入備償專戶,長億公司仍得自由處分,有不清償借款債務之可能,是上訴人未以開具存入備償專戶之票據支付長億公司,與被上訴人對長億公司之借款債權不能受償,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審核長億公司申請貸款案時,即有作成需設立備償專戶,由上訴人將工程款撥入長億公司之存款專戶,按約定比例(三成)扣償償還貸款,餘款供長億公司運用,並以專款專用為原則,此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授信案件審核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且長億公司於簽立三方合約之同日即93年3月5日亦書立承諾書,長億公司承諾應於被上訴人銀行開設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備償專戶」,並授權被上訴人銀行有權簽章人甲組或乙組任何一人及丙組一人共同簽章轉帳抵償長億公司所欠貸款之本息,且非經被上訴人同意,長億公司不得動用該項存款,有長億公司書立之承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依上開承諾足以證明長億公司存入備償專戶之款,非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不得動用存款,是上訴人所憑論據謂長億公司得自由處分該帳戶內金額,已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上訴人如依三方合約將應付予長億公司之工程款存入備償專戶內,則依三方合約所載上訴人應支付予長億公司之工程款為5,750萬元(含稅)(見原審卷第18頁),如依約存入長億公司之備償專戶,則其中三成即有1,725萬元,被上訴人得以作為償還借款之用,長億公司不得自由處分,被上訴人得以獲得債權之實現,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迄今對於長億公司之1,500萬元本金及利息之借款債權迄未能獲受償之損害,是被上訴人當然受有損害,且損害與上訴人之不依約履行間顯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長億公司一千五百萬元之借貸
,已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為保證人,該基金於前開保證書第七點之保證範圍內,對長億公司之借貸有代負履行之責任。因而無論上訴人有無將工程款開具以存入長億公司備償專戶之支票,被上訴人對於長億公司之債權,均將受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受償,不致因而發生損害云云。惟查信保基金之保證僅對授信總額之七成為保證,並非全額保證,並明定金融機構於貸款予長億公司撥付時依公共工程合約三成動用,並設立備償專戶(見原審卷第12頁),且依信保基金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捌點:不代位清償準則第十一條規定,送保案件到期或提前視為到期未能全數收回,有未依一般銀行催收作業措施催收,致影響授信收回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57頁),長億公司之借款既屆期未依約清償,且經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未果而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自已發生損害,被上訴人仍應行使權利,否則信保基金得以解除保證責任,尤以信保基金之保證並非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在被上訴人損害未填補以前,上訴人自無從免責,足見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㈥上訴人復抗辯依長億公司之債權人(含被上訴人)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三日之長億公司債權債務協調會決議,長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另外約定繳納貸款利息之方式,原三方合約業由上開決議予以變更廢棄而均不復存,且依該次決議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至94年9月30日止一年內,長億公司僅須繳本金,無庸繳納利息,故縱然伊將長億公司之工程款存入備償專戶內,被上訴人仍不得將存款轉帳抵償長億公司所欠貸款本息,及長億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出具之承諾書約定亦已變更廢棄而均不復存在,又依決議內容,長億公司自93年10月開始第一年按借款餘額百分之十償還,被上訴人只能扣第一年的清償款一千五百萬的百分之十即一百五十萬元,是以被上訴人的損失只有一百五十萬云云,並提出協調會決議為證。查:⑴、長億公司與其債權人(含被上訴人)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召開長億公司債權債務問題協議會議,並決議:「...㈡本金償還部分,依財政部短期放款免列報逾期放款規定辦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開始,第一年按借款餘額(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為基準)百分之十償還,分期償還初期得暫緩繳納本金,但仍須符合第一年繳納借款餘額百分之十之原則。...」,此固有上訴人提出之長億公司債權債務協調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惟觀諸上開決議內容,僅在寬限長億公司債務清償之時間,同意長億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開始,第一年按借款餘額百分之十償還,分期償還初期長億公司雖得暫緩繳納本金,但仍須符合第一年繳納借款餘額百分之十。有關三方合約上訴人應負之義務,並不涉及,上訴人依三方合約應履行之義務自無所謂因上開決議而廢棄變更不復存在。⑵、有關長億公司原書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88頁)承諾授權被上訴人逕行轉帳抵償,依長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應係指依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三成扣償償還貸款(參原審卷16頁被上訴人審核書所擬作業方式),餘額供長億公司運用,上開決議,被上訴人既同意長億公司第一年繳納借款餘額百分之十,被上訴人於逕行扣償時其金額,固因此而受到限制,但有關原約定之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七成供長億公司運用,其餘三成不能隨意動用,並未涉及,上訴人如依約將應付予長億公司之工程款存入備償專戶,其中既有三成由被上訴人控管,被上訴人即得獲得保障,於長億公司不依決議內容履行時,為逕行轉帳受償,而不致受有1,500萬元及其利息之損害,可見上開承諾並不因該決議而廢棄變更不復存在,尤以長億公司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增補約據三張,於增補約據第一條第五款明訂「前與乙方及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款同意撥付三方合約書(工程周轉金專用)仍然存在有效,工程款撥付時,應按原核定條件之約定比例,扣償償還貸款,餘額供甲方運用,不受前列第㈠、㈡款期限、分期攤還辦法之約束」,嗣後被上訴人並發文與上訴人表明其雖向台中地院聲請撤回前已假扣押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前已簽訂之三方合約書仍然有效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增補約據、台灣銀行潭子分行函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8-111頁),更得印證。且上訴人如依三方合約將應付予長億公司之工程款存入備償專戶內,則依三方合約所載上訴人應支付予長億公司之工程款為5,750萬元(含稅)(見原審卷第18頁),如依約存入長億公司之備償專戶,則其中三成即有1,725萬元,被上訴人得以作為償還借款之用,長億公司不得自由處分,被上訴人得以獲得債權之實現,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迄今對於長億公司之1,500萬元本金及利息之借款債權迄未能獲受償之損害,上訴人不履行三方合約導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為借款1,500萬元之本息、違約金,並非被上訴人同意長億公司第一年清償借款餘額百分之十之金額150萬元及其本息,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㈦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三方約定,致伊受有1,
500萬元之本息、違約金之損害,為屬可採,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五、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與長億公司間放款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有權隨時要求長億公司接受借款用途之監督、業務財務之稽核、擔保物之檢查等,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與有過失,且上述長億公司與其債權人協調會,被上訴人同意長億公司得分期償還借款本息,致未能即時向長億公司追償,亦屬對於損害發生之原因,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未履行三方合約,將應付予長億公司之工程款存入備償專戶內所導致,與上開協調會之決議或被上訴人有無監督檢查無涉,上訴人對此亦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亦不足採。
六、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三方合約,本有義務應將長億公司應得之工程款5,750萬元(含稅)存入長億公司在上訴人開立之備償專戶內,但其後長億公司竟於94年1月12日同意於每期可自業主(彰化市公所)所領取之機電工程款,由上訴人監督付款,並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依據上開同意書,而將長億公司每期可領取之工程款,直接款支付予長億公司之分包商,而未依三方合約之約定,將之存入備償專戶內,被上訴人曾於94年4月17日函上訴人表示長億公司承攬之彰化市華陽公有零售市場立體停車場已進入驗收階段,但上訴人未依約將各期款存入備償專戶,催告上訴人配合辦理,此有上訴人函稿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詎上訴人仍未依約負其三方合約應履行之義務,仍直接付款予長億公司之分包商,並抗辯長億公司已無款可領,即長億公司可領得之工程款均已由伊直接付予長億公司之分包商,自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若如期履行,伊可以自備償專戶中存入之款三成1,725萬元(長億公司之工程款為5,750萬元),直接轉帳作為償還借款之用,得以獲得債權之實現,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迄今對於長億公司之1,500萬元本金及利息之借款債權迄未能獲受償之損害,是被上訴人當然受有損害,且損害與上訴人之不依約履行間顯有因果關係,以此計算賠償損害之標準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損害,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已完全勝訴,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競合請求,即無論述之必要,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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