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被告甲○○對被害人乙○○實施強制行為之部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高漢智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顯示告訴人行動電話手機毀損情況之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
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
四、其他說明:㈠被告甲○○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又自形式
上觀之,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之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以同一裁判處理之,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同案被告丙○○部分,另予裁判。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