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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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00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7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街○○○巷○號後方路邊(並非一般丟擲垃圾之處所),徒手竊取乙○○所有暫放該處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半圓形鐵製鷹架一組,得手後,徒步將該鐵製鷹架拉回苗栗縣○○鄉○○村○○鄰○○街○○○號前方放置,準備販售牟利,適因乙○○發現上情,而報警前往發現圓形鐵製鷹架一組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檢檢察官偵查中自白。
(二)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被判刑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取的財物約價值500元之鐵製鷹架一組,並已為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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