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6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進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而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日上午8、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廁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 劉志隆 涉嫌販毒案件,於合法監聽過程中,得知陳進國曾以電話向劉志隆購毒,而有確切之證據認陳進國涉有施用毒品之犯嫌,乃於101年4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國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G1030、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進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