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速偵字第220號卷第17頁、第24至2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不慎與 張峯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後經減刑為拘役10日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0號被告 邱進財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財於民國108年1月8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所內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 於同日23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658巷與鶯桃路口時,不慎與張峯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張峯銘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31分許,對邱進財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峯銘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確認單、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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