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24號
原告 張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怡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使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於一百零七年七月間,致電原告佯稱為投資公司,且有接獲多筆訂單,並保障每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十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在桃園市○○區○○路○○○號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匯款十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發覺有異報警,於同日圈存帳戶,僅餘十元。
㈡嗣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八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行為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及法定利息。
㈢關於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全卷,該判決對原告沒有用,原告希望至少向被告拿回一半款項,但被告根本沒有誠意。若如被告所述提款卡不見為何不掛遺失,其所述與一般常理不符。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有身心障礙手冊,關於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全卷,被告其實是提款卡不見,因為是判緩刑,所以沒有上訴。被告與原告完全不熟,也不是被告騙了原告,為何被告要承擔這些錢。關於原告之請求,刑事庭時律師已幫被告說過,被告也被詐騙集團騙過,被告為何要去騙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全卷。
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匯款十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足見原告確為受害人,被告既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被告於刑事庭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自承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二點三十三分、四十一分行動網操作為其所為(參本院一一○年度審易字六十號卷第一一一頁),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係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始掛失提款卡(參本院一一○年度易字三三三號卷一第八十一頁),足認其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原告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被告有使用網路操作該帳戶進出金錢,應知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卻不作處理,仍繼續任由不明款項進出,可見其應有同意他人使用其所有帳戶,迨帳戶內之贓款被人領走之後,其才報失提款卡,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僅空言抗辯,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㈢基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