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建簡字第1號
原告 湯惠君 即竣業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高駿 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85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如附表所示貨櫃商店街各項工程,各工程契約金額如附表所載,兩造約定於工程完工後辦理估驗計價,款項以匯款方式給付估驗工程價款90%,保留10%,於正驗完成後請領保留款10%,其中3%轉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退還保固金,上開工程均已過保固期間,被告業已將保固切結書退還原告,詎被告卻仍未將附表編號1所示保留款及編號2、編號3所示保固保證金退還原告,經催討仍未履行,爰請求如數清償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8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驗收紀錄、正式驗收查驗表、保固切結為證(卷25至4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附表所示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支付命令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卷63頁),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為3,53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芝瑜
附表:
編號
工程名稱
契約金額
請求金額
保固期間
1
戶外樓梯及欄杆及油漆工程
2,227,874元
222,787元
(10%保留款)
109年7月16日至
110年7月15日
2
廁所增設裝修工程
1,246,000元
37,380元
(3%保固款)
109年2月20日至
110年2月19日
3
貨櫃廁所裝修工程
2,189,746元
65,692元
(3%保固款)
109年2月20日至
110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