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52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胡如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楊舜安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575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81,575元-第一審判決核准10萬元=381,5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並應補正上訴理由書,敘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政偉